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地方志资料工作的管理,使地方志资料工作更好地为编修地方志和社会各界提供优质服务,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资料工作,依照本规定管理。第三条地方志资料工作是地方志事业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地方志编修的基础性工作。《北京志》及区县志的承编单位要重视资料工作,使地方志资料工作管理规范化、制度化。地方志资料的范围第四条地方志资料是指客观反映、记录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信息载体,形式包括文字资料、口述资料、图表资料、音像资料和实物资料等。第五条地方志资料收集的主要范围:(一)大事记(记事)、综合年鉴和各类专业年鉴;(二)一定历史时期的事物、事件的详细记载文字或文件,当事人的记述或回忆录;(三)全局性、年度性总结类文字资料,年度各类数据统计汇总资料;(四)利用所搜集到的各类资料汇编、结集出版的书册(包括正式和非正式出版物),在书、报、刊上发表的地情研究成果;(五)有关的旧志、古籍、民国时期及建国后各时期的地情资料书籍等;(六)内容与本行政区域的历史和发展有关的考察报告或调研报告;(七)有关的重要人物的专门记述材料(非文学性作品),有关领导人、著名人士的重要活动记录及相关的图片资料;(八)经核对验证的口述资料记录(包括文字、录音、录像);(九)内容与本行政区域的历史和发展有关的图表、照片、地图、音像等资料;(十)承载历史信息、曾具有社会功用的,其他载体形式不好替代的、易于保存的实物。第六条以上资料的载体形式包括纸质、光盘、录音带、录像带、数码存储产品、电子文件及实物等。地方志资料的管理第七条地方志资料工作由市和区(县)两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管理,《北京志》和区县志的承编单位负责收集、保管所承担编纂志书的资料。第八条地方志资料实行专人、专责、专室(柜)管理,即有专(兼)职资料人员,有明确职责,有专门保管、收藏设施。第九条所有文、图资料要及时整理,做到保存规范,完整有序,不缺不漏。第十条各类资料中的文字要求内容真实、准确,收录时重记载略评议,整理时对其中的人物、年代、数据要核实无误;报告、总结、重要指示、讲话、访谈记录及表格等要注明来源,标明时间;照片、图表、实物等要附有详细说明文字。第十一条录音、录像、光盘、数码存储产品等形式的资料要完整、清晰,可复制,可使用,外包装要准确清楚标明编号、主题词、简介、时间、人物等要项。第十二条除历史照片原件外,其他照片(包括复制品)要按规定标准保存。×(即4×6英寸);数码照片应使用JPG或TIF文件格式,分辨率在400万像素以上;扫描复制的照片标准应在600DPI以上,底片在1200DPI以上。第十三条对于涉及保密内容的资料,分别采取保密期只存不用、限制查阅、存目备考等形式保管,以保证资料的完整性及解密后的使用。第四章地方志资料的征集第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以及志书、年鉴的承编单位,根据工作的需要,可通过查阅、摘抄、复制、购买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第十五条凡各级政府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各团体及海内外各界人士提供(或捐赠)地方志资料的,接收单位要给予接收证明,单位和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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