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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9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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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北京市【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发布日期】2001-08-27【生效日期】2001-08-2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丰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为经济建设服务,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管理本地区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管理部门)。  本市计划、规划、建设、公安、消防、财政、物价、工商行政和市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人防工程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第六条本市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人防工程的建设  第七条第七条本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应当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配套建设的原则确定。规模较大的人防工程应当与地下铁道、地下商业设施、地下车库以及绿地、广场的建设相结合。  第八条第八条各单位按照规定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列入市计划委员会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建设计划。  由国家专项投资新建的人防工程,应当列入市人防办的人防工程建设计划,并向市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城镇结合民用建筑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条第十条市人防办参加对公共建筑的初步设计和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  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新建住宅工程和危旧房改建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人防办专项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查批准。  经审查批准的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按照规定应当建设人防工程的工程建设项目,由于客观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建设人防工程的,经市人防办审查批准,可以易地集中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建设规模、防护要求和使用效能进行设计,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设计标准。  人防工程的出入口以及采光、通风、采暖、防水、防火、供电、照明、给排水、噪声处理等设计,应当采取相应措施符合平时使用的要求,并在设计中同步完成。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承担人防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资格等级。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人防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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