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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大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文档分类:金融/股票/期货 | 页数:约26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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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有效防控客户集中度风险,维护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第三条(风险暴露)本办法所称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单一客户或一组关联客户的信用风险暴露,包括银行账簿和交易账簿内各类信用风险暴露。第四条(大额风险暴露)%的风险暴露。第五条(符合要求)商业银行并表和未并表的大额风险暴露均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大额风险暴露。并表范围与《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资本办法》)一致。并表风险暴露为银行集团内各成员对客户的风险暴露简单相加。第六条(总体要求)商业银行应将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完善与业务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组织架构、管理制度、信息系统等,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防控大额风险。第二章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第七条(非同业单一客户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对非同业单一客户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非同业单一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15%。非同业单一客户包括主权实体、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企事业法人、自然人、匿名客户等。匿名客户是在无法识别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基础资产的情况下设置的虚拟交易对手。第八条(非同业关联客户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对一组非同业关联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0%。非同业关联客户包括集团客户和经济依存客户。第九条(同业客户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对同业单一客户或集团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同业客户指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第十条(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要求)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之间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15%。商业银行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后,与其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之间的风险暴露应在12个月内达到上述监管要求。第十一条(合格中央交易对手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对单一合格中央交易对手清算风险暴露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非清算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第十二条(不合格中央交易对手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对单一不合格中央交易对手清算风险暴露、非清算风险暴露均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第十三条(豁免主体)商业银行对下列交易主体的风险暴露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一)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二)评级AA-(含)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三)国际清算银行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四)其他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可以豁免的交易主体。第十四条(地方政府豁免)商业银行持有的省级(直辖市、自治区)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行的债券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第十五条(政策性银行豁免)商业银行对政策性银行的非次级债权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第三章风险暴露计算第十六条(计算范围)商业银行对客户的风险暴露包括:(一)因各项贷款、投资债券、存放同业、拆放同业、买入返售资产等表内授信形成的一般风险暴露。(二)因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形成的特定风险暴露。(三)因债券、股票及其衍生工具交易形成的交易账簿风险暴露。(四)因场外衍生工具、证券融资交易形成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五)因担保、承诺等表外项目形成的潜在风险暴露。(六)其他风险暴露,指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除上述风险暴露外,信用风险仍由商业银行承担的风险暴露。第十七条(一般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按照账面价值扣除减值准备计算一般风险暴露。第十八条(特定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计算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形成的特定风险暴露。第十九条(交易账簿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计算交易账簿风险暴露。第二十条(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按照《资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场外衍生工具和证券融资交易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第二十一条(潜在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照一般风险暴露的处理方式计算潜在风险暴露。第二十二条(中央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方法计算中央交易对手清算风险暴露:(一)衍生工具交易和证券融资交易按照《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资本计量规则》有关规定计算风险暴露。(二)非单独管理的初始保证金、预付的违约基金以及股权按照名义金额计算风险暴露。(三)单独管理的初始保证金以及未付的违约基金不计算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计算中央交易对手非清算风险暴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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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