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实现可持续发展,建设节约型社会,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能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节能工作应当坚持节能优先的方针,遵循宏观调控、市场导向、政策激励、技术进步、全社会参与和依法管理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能源发展和节能规划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节能中长期规划,完善节能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节能机制,促进能源结构调整和合理布局。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工作负责,完善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建立保障和支撑体系,形成长效机制,实行政府节能绩效评估和考核制度。第六条省、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依其职责负责节能日常监察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大力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节能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倡导节能新风尚,营造节能的社会氛围。第二章节能监督管理第八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含增加消费量)超过3000吨标准煤或者年用电量在3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合理用能评估。设计方案没有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或者专题论证达不到国家、省强制性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未通过合理用能评估的项目,依法核准和审批许可的机关不得核准、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强制性合理用能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的,依法验收单位不得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和销售。经核准、审批许可的项目设计方案的合理用能评估报告,应当向省、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备案。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和禁止建设的耗能高的工业项目名录,制定我省执行国家淘汰用能产品、用能设备和禁止建设的耗能高的工业项目目录具体实施办法的相关措施,并予以公布。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制定我省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并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对生产用能产品单位的用能产品达不到国家强制性能效标准和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限额指标的,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十一条生产、销售、进口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能源效率标识制度。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说明书上说明。第十二条鼓励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向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申请用能产品节能认证;产品取得节能认证证书的,享受国家及省的有关优惠政策。未经节能产品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标志,不得发布产品节能广告。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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