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锡刑二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的刑事申诉状申诉人:黄艺芳(当事人杨的妻子),五十二岁,住无锡市铸冶巷11号301室,江苏省无锡崇宁路实验小学退休教师。当事人: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锡刑二终字第80号刑事上诉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1952年11月17日生,原无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副局长及无锡市锡富房屋建设服务公司总经理,住无锡市铸冶巷11号301室。2006年10月25日被羁押;2006年10月26日被宣布监视居住,但实际上完全失去自由;200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1月29日被逮捕。申诉人因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锡刑二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依法申诉,要求改判我丈夫当事人杨购买两套住房的行为不构成贪污!杨没有参与李秋萍的贪污!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如下:申诉理由一:杨没有参与李秋萍的贪污!二审裁定认定2003年6月,上诉人杨账会计李秋萍经谋划,决定将该公司一住房基金账户里的部分公款提取后由杨、诸婉娜、李秋萍三人私分。同年6月至10月,经杨同意,李秋萍通过转账提取现金的手法,。上诉人杨在自己办公室,接受李秋萍给的现金人民币83260元。并以十三组证据加以证明。但实际上,这些证据只能证实李秋萍贪污,却不能证明杨与诸婉娜、李秋萍共同贪污。具体来说:一、二审裁定所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李秋萍所贪污的并非锡富公司账户里的公款,而是无锡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基建房管处的公款。(一)根据没有争议的第一组证据,无锡市锡富房屋建设服务公司具有独立的事业法人资格,系无锡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下属全民事业单位,虽然与具有独立机关法人资格的无锡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属下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基建房管处同属两块牌子一套人员,但毕竟不是同一个主体。(二)根据没有争议的第二组证据,李秋萍开出的支票是无锡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处的转账支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崇宁支行2006年12月6日打印的对账单也显示,被转出帐户的户名也是无锡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基建房管处,并非无锡市锡富房屋建设服务公司的帐户,,说明本案的受害人是无锡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而不是无锡市锡富房屋建设服务公司。(三)根据没有争议的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李秋萍将无锡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处账户上的涉案公款直接转到他人帐户并提款,没有任何人让她这样做。(四)根据第四组和第五组证据,《会计凭证》里的第26号记帐凭证中,但是却借记入其它应付款,同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有人让她这样做。(五)在第26号记帐凭证中,附有一张请款申请单和十六张发票,。由于它们的来源存在争议,后面将专门论述,这里要说的是,这张请款申请单清楚记载着“市级机关房管处维修基金基本利息户”这一收款单位,说明无锡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处是有建帐的,但是案卷里却看不到无锡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处的相关帐册,也没有证明无锡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处没有建账的证据。第九组和第十组证据的证人都是外人,无法证明无锡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处有无建账。(六)正常来说,作为一个独立机关法人内部部门的无锡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处,拥有自己名下的帐户,在帐户里的钱法律上所有权归无锡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会计上也应该有相应的帐。,充其量只能算是无锡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处对无锡市锡富房屋建设服务公司的应付款,所有权非无锡市锡富房屋建设服务公司拥有。由于该款从来没有转入过无锡市锡富房屋建设服务公司,所以一直是无锡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处拥有。如果确实存在无锡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处的帐,那么该款从名下无锡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处的帐户中被转出贪污,无锡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处的相关财务记录相当于案发的第一现场,李秋萍将并没有实际发生在无锡市锡富房屋建设服务公司中的经济往来记载到无锡市锡富房屋建设服务公司帐中,相当于伪造了案发现场!(七)那么,?是如何记载的?案卷里没有反映也没有解释,对李秋萍的审讯也没有任何提及。在起诉书和一审判决书中,对此事一直是含糊其辞的,,说明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也许是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只是由于某种原因没有采信甚至隐
刑 事 申 诉 状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