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于2007年10月12日颁布,2007年12月1日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第三条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和协调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县级以上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协助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条例的贯彻执行。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和保障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第二章组织制度第六条职工人数不足10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职工人数1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第七条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应当与本单位工会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遇有重大事项,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第八条职工代表人数由单位在下列幅度内确定:职工人数1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单位,职工代表人数30人以上200人以下;职工人数1000人以上不足5000人的单位,职工代表人数200人以上300人以下;职工人数5000人以上不足10000人的单位,职工代表人数300人以上400人以下;职工人数10000人以上的单位,职工代表人数400人以上500人以下。第九条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表决和选举时,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并获得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赞成票通过。第十条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中普通职工和中层以下管理人员代表应当超过半数。第十一条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处理的问题,由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召集由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职工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组组长组成的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报告予以确认。联席会议可以邀请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1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报告。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具体规定,建立健全考核、检查、奖惩及档案管理等工作制度。第十四条职工代表大会所需工作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行政管理费列支。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并承担下列日常工作:(一)提出职工代表选举方案,组织选举职工代表,将职工代表名单在本选区内进行公示;(二)提出职工代表团或者代表组的设立方案,组织代表团或者代表组选举团长或者组长;(三)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方案和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的设立方案;(四)征集、整理职工代表的提案,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议题的建议;(五)宣传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对职工代表进行培训;(六)推荐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七)职工代表大会召开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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