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可否兼得作者:洪桂彬 时间:2010-01-15 15:11 【发起话题】【案情简介】2008 年 3 月 7 日,范先生入职上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午 11 时许,部门领导带其外出赴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08 年 9 月,范先生被认定为工伤。2009 年 6 月 27 日,经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公司在此期间仅在交通事故理赔时提供工资证明,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综合保险、未支付任何工资及补偿。范先生认为,公司已严重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他来到《人才市场报》社反映情况并要求模拟仲裁。【案件当事人及委托关系】申请人:范先生委托代理人:洪桂彬,《人才市场报》劳动关系工作室首席顾问被申请人:上海某建筑安装公司代理人:倪碧芸,上海海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高级法务专员【申请人仲裁请求】一、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万元;二、要求支付 2008 年 3 月 7 日至 2009 年 6 月 27 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 万元;三、要求支付 2008 年 4 月 7 日至 2009 年 4 月 7 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 万元。【陈述与答辩】申请人陈述:申请人进公司第一天,按部门领导要求前往工地参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肇事方全责。申请人后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由于被申请人未缴纳社会保险,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万元。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被申请人应足额支付工资。另据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第一天报到即发生交通事故,作为用人单位尚未缴纳综合保险,对此被申请人无过错。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申请人已获肇事方民事赔偿,故请求仲裁庭要求申请人提供事故理赔相关证据材料,以确认赔偿差额。对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申请人未提供劳动报酬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且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一年,要求支付工资损失最多不超过一年。对于双倍工资差额,由于申请人未实际提供劳动,要求支付双倍报酬亦无事实依据。【举证和质证】申请人证据1:收入证明 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工资为每天 90 元。被申请人(公司)质证:该证明明确,除用于交通事故索赔外,不作为任何其他用途,故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建立事实及劳动报酬数额。申请人证据2:工伤认定书 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发生工伤事实。被申请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申请人证据3:伤残等级鉴定报告 证明申请人工伤伤残等级。被申请人(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申请人(公司)证据:无。【庭审辩论】焦点 1: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可否兼得洪桂彬:申请人系外来从业人员。《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外来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由商业保险公司按相关标准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申请人未依法缴纳综合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倪碧芸:《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机动车事故或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申请人已获交通事故肇事方的民事赔偿,故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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