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乐乐盗窃案辩护词————————————————————————————————作者:————————————————————————————————日期: 彭乐乐等人盗窃案二审辩护词(2009)圣刑辩第50号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圣伦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彭乐乐之姐彭碧玉的委托,指派徐永忠、刘杰担任彭乐乐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上诉人彭乐乐,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在本案中,上诉人彭乐乐等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职务侵占?根据安顺市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的制度,车辆进出大门的程序为,进厂车辆先到过磅处过磅,然后取得过磅凭证(其上载明车辆重量);出厂车辆出厂时,也必须先到过磅处过磅,然后取得过磅凭证(其上载明车辆重量),在大门处由门卫检查车辆及过磅凭证是否一致,一致则予以放行,否则则不予放行。(一)关于本案第一桩案件事实。根据被告人李细华、李刚智供述证实在第一桩案件中,金忠良、彭乐乐负责开铲车进行装车,李才生不对车辆进行过磅,门卫给予车辆出门“便利”,于是李细华、李刚智顺利地将10根方刚、9个钢爪顺利运出厂外,并卖予张顺民。(二)关于本案第二桩案件事实。根据彭乐乐、李细华、李刚智、赵友元供述证实在第二桩案件中,金忠良、曾才负责开铲车进行装车,赵友元给予车辆出门“便利”,于是李细华、李刚智顺利地将16根铝导杆卖给张顺民、李永强。(三)关于本案第三桩案件事实。根据彭乐乐、李细华、李刚智、赵友元供述证实在第三桩案件中,金忠良负责开铲车进行装车,赵友元给予车辆出门“便利”,于是李细华、李刚智顺利地将10根铝导杆、1000斤铁块卖给张顺民、李永强。(四)关于本案第四桩案件事实。根据彭乐乐、李细华、李刚智、赵友元供述证实在第四桩案件中,金忠良、曾才负责开铲车进行装车,赵友元给予车辆出门“便利”,于是李细华、李刚智顺利地将14根铝导杆卖给张顺民、李永强。(五)关于本案第五桩案件事实。根据彭乐乐、李细华、李刚智、赵友元供述证实在第五桩案件中,彭乐乐负责开铲车进行装车,赵友元给予车辆出门“便利”,于是李细华、李刚智顺利地将13根铝导杆卖给张顺民、李永强。我们认为,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存在一定的共同点,但也有一定的区别。罪关键的区别在于: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也即“监守自盗”。,或利用金忠良、彭乐乐、曾才等人开铲车、李才生过磅、门卫放行的便利,将安顺市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利用金忠良、彭乐乐、曾才等人开铲车、李才生过磅、赵友元放行的便利,将安顺市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存在一项合理的法律推理。在本案中,金忠良、彭乐乐、曾才等人作为安顺市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铲车驾驶员驾驶铲车装车,李才生作为安顺市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过磅员过磅,赵友元作为安顺市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门卫放行等便利缺少其中一种便利,或者几种便利,车辆能够顺利地从安顺市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运出物品吗?(2009)安市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彭乐乐等人不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本公司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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