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律师袁朝阳:关于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作者:————————————————————————————————日期: 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最高人民法院本条规定了新的规定出台之前,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应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从立法解释上来说,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改变了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残废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并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现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吸收了。为此,新近出台的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这就使有被扶养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立法精神一致了,同时也与我们以前的作法完全一致。通俗地讲,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以上答复仅供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理解与适用发布时间:2011-06-0809:47:35 在《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司法解释,通知中及时解决了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时的溯及力问题,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值得肯定。但《通知》第四条中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彻底取消,以及取消后如何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衔接问题的规定,可谓模棱两可,十分不明确,使司法实务中的法官和律师无所适从。在此,笔者简单阐述一下本人对《通知》第四条的理解和适用,由于观点受本人能力所限,若有偏颇,敬请指正。 《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从该条来看,在《侵权责任法》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后,被抚养人生活费仍存在一个确定数额的问题,且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的确定,仍应按照最高院之前颁布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来计算,但在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确定后,如何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释“计入”伤残或死亡赔偿金的问题,该解释并未明确计入的方法。笔者认为,这里的“计入”可能有两种含义,一种含义是,将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计算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与计算出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数额相加计算,相加之和最终确定为残疾或死亡赔偿金数额。另一种含义是,不将计算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与计算出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相加,而是按照已计算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在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原有确定的数额不变的前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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