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案例分析案例一张某某诉永新建材公司及该公司副董事长简某借款纠纷案锁——析商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系某私营独资企业业主,被告永新建材公司为一外商独资企业,被告简某系永新建材公司常务副董事长。张某因其企业与永新建材公司有业务关系,而常与该公司总经理韦某有往来。1999年11月,韦某向张表示公司流动资金困难,希望暂缓支付张某某的货款,张表示同意,但要求该公司按月息2%计付利息。韦某与简某商量后同意了张的要求。其后,张继续给永新建材公司供货。2000年3月16日,简某以私人名义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借据载明:“兹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正,半年后归还。”简某并在借据上签了名。2000年5月30日,张某某见永新建材公司拖欠货款越来越多,遂要求公司结清货款并支付利息,同时停止向该公司继续供货。其时,永新建材公司总经理和董事长均在境外,公司工作由简某主持。简某向张表示公司尚无力清偿货款,待公司资金状况好转后,一次向张偿付,并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公司因资金困难,陆续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6个月后一次还清,月息按2%计。”借条落款日期为2000年5月31日,并加盖了永新建材公司的公章。2001年1月,张某某多次向简某及永新建材公司催收借款未果,遂将简某及永新建材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要求简某偿还欠款四万元,并从2000年9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要求永新建材公司偿还欠款五十万元及利息七万元。人民法院受理张某某的起诉后,将张某某诉简某的案件分由该院民一庭审理,而将张某某诉永新建材公司的案件分由该院经济庭审理。审理中,简某辩称:我借张某某四万元属实,但已于2000年9月15日前偿还,只是因为双方都很信任,未收回借据,还款时有本公司会计梅某在场。况且,我向张某某借钱时并未约定要付息,故不同意还款付息。而永新建材公司则辩称:我公司从未向张某某借钱,且张也无法提出向我公司付款的依据,故拒绝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法院民一庭审理查明:1999年3月16日简某向张某某出具四万元借据一张属实,简声称已还给张某某四万元借款,却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简某是永新建材公司的常务副董事长,主管公司财务,梅某是该公司会计,与简某有着工作上的厉害关系,因此,仅凭梅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简某已向张某某偿还了借款。简某向张某某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要支付利息,张某某要求简某返还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遂判决:1、简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人民币四万元正;2、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主张。法院经济庭在审理中查明:永新建材公司于1999年5月31日向张某某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据属实,但张某某无法向法庭提供其向永新建材公司支付款项的依据。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只证明永新建材公司拖欠了张某某私营企业的货款50万元,但并非如张某某所诉称属于借款。永新建材公司给张某某出具的凭据名为借据,实为拖欠货款50万元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只存在供货关系,而不存在借款关系,张某某要求永新建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永新建材公司拖欠张某某私营企业的货款理当支付,由于双方约定偿付货款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法院遂判决如下:1、驳回张某某要求永新建材公司偿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永新建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某某支付货款50万元,并自1999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评析]:同为借据所引起的法律纠纷,人民法院却将案件分别由民庭和经济庭审理,这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与商事法律关系的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基于民法规范而形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它以权利为本位,其本质特征是主体平等,意思自治。商事法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商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其特点是:1、商事法律关系是平等的商事主体间的社会经济关系;2、商事法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的关系;3、商事法律关系产生于商事主体的持续营业中。意思自治至上决定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一般情况下,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遵从其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得提出事前无约定的请求,即便提出,法律亦不予支持。故在张某某诉简某一案中,张某某虽要求简某支付利息,但由于张、简之间事前并无利息约定,所以,尽管简某迟延还款,法院亦仅判决简某偿还借款本金,既不主张利息,也不主张滞纳金。我们认为,法院的这一处理是恰当的。商事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其自然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属性和基本特征,但作为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必然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有重大区别,商事法律关系“实质乃是商法以强力保证实现的和可强制履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商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虽然可以自由约定,但当事人的约定得符
商法案例分析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