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篇一:浅论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浅论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权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新修订的保险法更强调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并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保险法》亮点很多,譬如明确了合同成立时间和生效时间、强化了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理赔达成协议10天内支付赔款、消除被保财产转让时理赔争议等等。保险法主要在于规范保险法律关系,保险合同作为保险法律关系的基础应当作出更明确的界定。新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除相对于之前也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新《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除的规定尚不充分,特别是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比如在理论界和实务中均存在较大争议的继承人是否享有解除权、如何行事?再比如被保险人在某些情况下是否应当享有合同解除权?本文旨在通过阐述解除权的概念,论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保险法》关于解除权的相关规定,依据《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和本意,透过实务案例,分析论述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应否完善以及如何进一步完善。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解除权一、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关于解除权的规定合同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当具备一定的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解除的种类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1]我国《合同法》第93条、94条对此做出了相应规定,同时在第95条对解除权的行使规定了除斥期间。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均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由双方合意决定,没有详细讨论的必要。而法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不需要对方同意。保险合同是属于合同的一种类型,上述三种合同解除的方式也适用于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不同情况下均享有法定解除权,《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均是关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无论投保人还是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后果是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不再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并向投保人退回保险合同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各国保险立法一般严格限制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同时给予了投保人充分的合同解除权,我国《保险法》也不例外,在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仅在一些例外情况下,保险人方可享有法定解除权而单方解除保险合同,而这些例外情形主要包括:1)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2)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给付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3)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防灾减损义务;4)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危险程度增加及出险怠于通知、因违背诚信原则欺诈保险金;5)年龄申报不实;6)超过复效期。而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由此可见投保人几乎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任何时间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但遗憾的是,《保险法》并没有对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解除权作出规定,也没有对投保人去世后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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