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验: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贷款犯罪系列之二高利转贷罪贷款犯罪系列之二高利转贷罪目录:罪名法条罪名理解构成要件细化理解何谓“转贷牟利”?何谓“套取”?何谓“金融机构”?4、何谓“信贷资金”?何谓“高利”?何谓“违法所得”?7、何谓“较大”、“巨大”?8、何谓“单位”?9、何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转贷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串通勾结的认定?罪名法条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共同构成金融犯罪中的贷款犯罪罪名体系。“高利转贷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罪名理解构成要件。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本罪为直接故意犯罪,并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3、客体。是国家的信贷资金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4、客观方面。表现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二、细化理解1、“转贷牟利”如何理解?“转贷牟利”就是将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获取利益。这里的“贷”,说明限于借贷,不能约束投资等行为。这里的“利”是要高于获取信贷资金的成本,低于或平于贷款利率将信贷资金转贷他人不具备牟利的现实可能性,因此不应认为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转贷牟利为目的”产生的时间对本罪的影响。有观点认为(张明楷《刑法学》),“转贷牟利为目的”产生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前才成立本罪,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后产生“转贷牟利为目的”的,不构成本罪;也有观点认为(2012年10月8日星期一检察日报,作者单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胡昊梅佳)“转贷牟利目的”产生时间不影响高利转贷罪构成,无论“转贷牟利为目的”产生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前之后,均可构成本罪。他们认为:转贷牟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个行为,即套取和转贷,二者紧密结合才构成高利转贷的犯罪行为方式,缺一不可。由于高利转贷行为本质上属于滥用贷款的一种行为,行为人在获取贷款后产生转贷牟利目的,实际上就证明了其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就是一种套取,因为将贷款用于转贷牟利绝不可能成为行为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获得贷款的理由。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先后,对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行为的认定并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专论》2010年版223页认为:行为人套取信贷资金后,将信贷资金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而将自有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也应认定为本罪。因为该行为本质上只是在资金上做了置换,本质与高利转贷相同。如不以高利转贷罪处理,则会诱导行为人以这种极具隐蔽性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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