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交通法文档(学习资料)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全令(83)第7号发布文号:发布日期:实施日期:一九八四年元月一日有效时效性: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题注: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船舶检验和登记第三章船舶、设施上的人员第四章航行、停泊和作业第五章安全保障第六章危险货物运输第七章海难救助第八章打捞清除第九章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特别规定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特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第二章船舶检验和登记第四条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第五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证书,或船舶执照。第三章船舶、设施上的人员第六条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第七条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第八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第九条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第四章航行、停泊和作业第十条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第十一条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港口。但是,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意外情况,未及获得批准,可以在进入的同时向主管机关紧急报告,并听从指挥。外国籍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第十二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第十三条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第十四条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第十六条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第十七条主管机关发现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时,有权责成其申请重新检验或者通知其所有人、经营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第十八条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时,有权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第十九条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四、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五、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第五章安全保障第二十条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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