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管辖_1劳务合同管辖篇一: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效力作者:袁博来源:《博览群书·教育》2014年第06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往往约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管辖地,实践中真正发生了劳动争议,劳动者选择其他有管辖权地仲裁时,用人单位提出异议,劳动仲裁并非全部移送处理。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争议案件能否约定管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仅通过相关法律条款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注册地、用人单位经营地可以管辖,那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在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注册地、用人单位经营地三地之间选择一个进行约定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分歧,有必要在理论上作进一步的探讨。一种观点认为:第一,劳动纠纷是民事纠纷,约定管辖是民事主体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不应干涉;第二,劳动合同是民事合同,自然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第三,约定管辖对当事人的利益并没有实际损害,其实体权利仍受到约定管辖的仲裁机构及法院的保护;第四,劳部发[1995]209号《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明确了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管辖。另一种观点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的仲裁条款是用人单位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其次,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均没有约定管辖的规定,如认定约定管辖有效则限制和损害了劳动者依法选择仲裁机构和法院的权利;最后,劳部发[1995]209号复函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管辖的缺陷,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了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而本案适用该复函的规定则与该复函的解释目的相违背,不应予以适用。笔者认为:首先,劳动争议案件在理论原则上不适用约定管辖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约定管辖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双方约定管辖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不能真实反映双方就约定事项进行协商的意思表示;第三,约定管辖将会限制劳动者的诉权,特别是现阶段,三地分离现象普遍存在,若劳动争议允许约定管辖,将与立法目的相背离。判断劳动争议案件能否由双方约定管辖,在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情况下,应从约定管辖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结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实践进行分析判断。一、民事诉讼法约定管辖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文义分析,约定管辖的目的主要是考虑了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方便人民法院执行的“三便原则”,客观上为当事人有效地规避法律篇二:劳动争议的法院管辖地如何确定劳动争议的法院管辖地如何确定A公司总部所在地在上海,在杭州有分公司,在杭州当地聘请了员工张某,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杭州。2008年A公司因张某违纪解除了张某的劳动合同,张某不服,向杭州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仲裁裁决后,张某对结果比较满意,而A公司不服,直接向总部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起诉。张某的代理律师向上海的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案应该由杭州的法院进行审理。双方就此引起了争议。本案是一起关于法院管辖权异议的劳动争议,本期栏目将就该问题予以相关的论述。劳动争议的处理采用仲裁前置的处理程序,对仲裁结果不满意的,一方可以依法到法院起诉。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
劳务合同管辖 1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