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之探析(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 【摘要】由于司法解释没有法律层面上的明确授权和规定,因而司法解释的效力在实践中就会受到一定程度的质疑。本文从司法解释的效力入手进行分析,探讨完善我国法律解释机制的途径。【关键词】司法解释;效力 ,专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但同时《立法法》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案权和提出法律解释请求权,因此,关于司法解释权力归属问题的讨论日趋激烈。在现实生活中,司法机关对司法解释是否在法律实践中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争论也较多。 ,高阶位法律规范的效力要高于低阶位法律规范的效力。宪法是最高阶位的法律规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任何法律规范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在我国《宪法》中,并未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律解释权,而且《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享有法律解释权,由此可见,其它法律文件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律解释权应属无效。因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应再具有法律解释权,司法解释也不是我国法的渊源。在推动我国法制化的进程中,司法解释功不可没,但是,若把司法解释作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使用,这完全不符合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是把立法权与司法权混同。这种情况下,不仅使司法机关拥有了审判权和检察权,而且拥有了立法权,如此必会导致司法权的膨胀,不利于法律系统对司法权的监督与规制,最终可能会导致其权力滥用,阻碍依法治国的进程。 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我国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权仅限于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情形,但是,现实中的司法解释已经不符合这一规定了,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几乎完全取代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实质上,司法解释除了对具体案件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的解释之外,其余的只能理解为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的认识,这种认识并不能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解释相媲美。虽然此种司法解释也可能代表最高司法机关的多数法官和学者的意见,但并不因此而使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约束力。法官独立审理案件、独立解释法律,法官对案件及法律的解释可以不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影响,因而不能要求法官必须按照司法解释来理解法律。即使法律素养很高的法官,也有可能对法律作出错误的理解,法官对案件也会错判。法官在判案过程中,司法解释对其仅具有参考价值,它的作用和学理解释并没有什么差别,这就是司法解释的性质。 ,统一规范法律解释活动我国的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因此,解释的主体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一些法官、学者等等。由此可见,我国的解释主体过于泛滥,它们的解释权限、解释的效力等存在各种各样的矛盾。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主要有我相对落后、我们对法律解释的认识不足等等,但最重要的原因是,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对我国的法律解释活动进行专门的规范。因此,制定法律解释法是规范法律解释活动的现实需要。我们需要在立法上配置法律解释权,规范我国的法律解释活动,维护法制的统一。制定专门的法律解释法,有利于构造一个体系完整、结构严密的法律解释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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