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1402【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89-02-03【生效日期】1989-03-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江西省制止不正当竞争试行办法(1989年2月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证社会主义竞争正常开展,维护国家、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活动中,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采取虚假、欺诈和损人利己等手段牟取利益,损害国家、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假冒他人营业用名称、商号以及产品商标、包装、装璜、产地、说明书等,生产或推销其产品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名优产品、优质服务等荣誉称号,或者冒充他人优质产品或荣誉称号的; (三)利用广告、新闻报道或其他形式,对产品的质量、性能、原料配方、生产工艺、用途,或对劳务和技术服务的质量、规格、技术标准、价格等进行虚假、夸大以及欺骗性宣传的; (四)谎称或隐匿商品产地、来源、生产单位或对商品产地、来源、生产单位作出足以使人产生误解或者混淆表示的; (五)使用与商品质量、性能、安全、运输、保管等要求无关的日用商品、装饰品做包装以推销其商品的; (六)无供货能力,而以预售紧俏商品为名收取货款的; (七)谎称降价处理或以有奖销售方式推销商品的; (八)利用虚假报销凭证推销商品和提供服务的; (九)抬价抢购、囤积商品、控制或者截留货源、造成市场供应紧张的; (十)直接或间接诋毁、贬低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或服务声誉的; (十一)以影响他人正常征税经营为目的,对他人营业场所、服务项目或商品交易制造混乱的; (十二)采用不正当手段,猎取他人的商业秘密的; (十三)以不正当手段迫使竞争对方接受不平等交易条件,使其生产、经营发生困难,损害其利益的; (十四)引诱他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与自己的竞争对方所订立的合同,或者阻碍他人与自己的竞争对方建立业务关系的; (十五)串通投标或事先攫取秘密标底的; (十六)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条第(十六)项规定的行为,由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 第四条第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国家和省政府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商品、服务等实行的统管或专营专卖; (二)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及为执行该计划所作的必要安排; (三)国家和省政府采取的特别措施或临时措施。 第五条第五条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主管机关是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六条第六条本办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自主管机关按本办法和《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职责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七条第七条主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阻挠、抗拒主管机关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第八条主管机关对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者,可以作出下列处罚: (一)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三)提请有关部门撤销名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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