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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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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1991年12月20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内城镇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市、区(市)、县计划、工业交通、农业、城市管理、城乡建设(公用)、规划、卫生、水利、林业、乡镇企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本行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禁区(不含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分。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划定明确的地理界线和设置标志。第五条本市在柏条河、徐堰河、府河、沙河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青白江、岷江都江堰市段及其他河流、水库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设置,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及地方水质标准和本条例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本市行政区的,向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报批。第六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规划,要与城市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相协调。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因饮用水水源污染危害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第八条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第九条柏条河、徐堰河、沙河、青白江、岷江都江堰市段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下列四级划分:(一)自汲水点起算,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二百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五十米的陆域为保护禁区。(二)自汲水点起算,上游五千米至下游二百米的水域,河岸两则纵深各一千米的范围中除去禁区范围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三)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一万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五百米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四)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一万五千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五百米的陆域为准保护区。第十条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以设计的正常蓄水位为界并受纳地表径流、饮用水供水明渠的两侧各五十米的陆域为保护区。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下列规定:(一)禁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类标准。(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三类标准。(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废水、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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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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