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办法》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陷于半部,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实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布之日起30日内,乡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布情况,警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时。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第四条有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布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五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部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鉴定表的样式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第六条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保保障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唠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范围且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提供的证据根据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是,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属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中心提供。第十条劳动保证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形式下列权职。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有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有人单位拒不举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第十六条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有人单位全称。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问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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