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醉酒驾驶”的法律思考一、案情介绍2008年12月14日,没有驾驶执照的孙某驾驶一辆别克小汽车,在成都市蓝谷地附近撞上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发生事故后,孙某驾车逃离现场,又撞上对面正常行驶的一辆轿车,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案发后,公安人员接到群众报案,将孙某挡获。后经鉴定,孙某属于醉酒驾车。2009年2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7月24日,成都市中院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某死刑,后二审法院以相同罪名判处其无期徒刑。二、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思考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孙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在理论界与实践当中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对孙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的理由是孙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长期无证驾驶并多次违反交通,反映出其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公共安全的轻视;醉酒后,孙某驾车于车辆、人群密集之处,发生追尾事故后,仍继续驾车高速逃逸,说某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其主观故意非常明显,醉酒在刑法中不是排除犯罪的事由。综合考某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对被害人及家属所造成的无法弥补的损为因素,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然而笔者认为,对醉酒驾驶肇事者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是不妥当的。(一)主观方面醉驾肇事者的主观上表现为过失,主要是过于自信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罪过要求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区分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标准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故意”要求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过失”则表现为行为人排斥、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对于醉酒驾驶肇事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来说,其认定主要集中在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上。虽然二者都不希望结果的发生,但是程度上是有区别的:过于自信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态度的,而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是持放任的态度。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对于大多数高危肇事案的当事人来说,其虽然其故意违反了“不得酒后驾驶”的规定,属于明知故犯,但是,行为人故意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并不等于行为人追求或者放任交通肇事后果的发生,他只是对于自己过于自信,相信自己的驾车技术很好,不会出车祸,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的,因而是过失1的行为。即使后来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也不能改变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认为其是故意的。另外,尽管刑法第115条第2款还规定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该罪与交通肇事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由于交通肇事罪是特别法,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普通条款,所以应适用特别法——交通肇事罪。(二)客观方面醉酒驾驶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具有加害性”的本质特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必须是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方法。不少学者为醉酒驾驶是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相当的危险方法,因此主张对醉酒驾驶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他们认为:危险驾驶机动车辆的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在交通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具有面向公众、难以控制等特点,因此,危险驾驶实际上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并没有本质的区别。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严重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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