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04-07-3100:00:00] 作者:大老猫 编辑:大老猫 我国从1978年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基于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开始大规模的设立公司,公司制度也成为中国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模式。一般说来公司在社会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主要是通过公司的人格独立――有限自然责任制度发挥的,公司法的许多规则在很大程度上都是该制度决定的。但是纵观公司的发展史,公司的人格独立之于社会经济生活却表现为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像一股神奇的魔力,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使资合公司很快普及于商界;另一方面,则对债权人有失公正,既为股东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提供了机会,又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带来了不容忽视的“公司问题”。在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有许多“公司问题”已经初露端倪,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问题”的规则措施,有关法律并无明显规定。以下是笔者就通过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分析,希望能对“公司问题”的解决起到一定的作用。一、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ofcorporation)源于英美法,英美法系国家又称其为“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ionveil)。一般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当适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会带来不公正时,法律不考虑公司的特性,直接追究为公司法律特征所掩盖的经济实情,在司法程序中责任特定的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①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初为美国立法所首创。二十世纪初,美国法官Sanborn在“.”(,)一案中的判决写道:“...如果确定一种原则的话,那就是,公司被作为一种法律实体(alegalentity)是一般原则,除非出现了相反的情况;但是,法律实体被用来妨碍公众便利、庇护不法行为,保护欺诈或者包庇犯罪行为时。法律将会视法人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个人合伙)...”②由于这种原则和例外已被作为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一种司法规则而被固定下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以后为德、法、英等国家和地区所仿效。大陆法系国家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美国法院首倡之后,在判例中陆续得到确定的。德国称其为“直索”制度,即是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令债权人穿越法人的独立人格,向其背后的股东直索,法院赋予债权人“直索权”。。“一般不轻易置法人独立人格于不顾,但如果生活实际现象及事实均有排除法人权利的主体独立性之必要时,应不考虑法人的独立人格。”③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则将其称为“否认法人格”,日本学者森木滋在《论人格的否认》一书中所述极为简便鲜明:“如果法人之设立出于不法目的,或有违建立法人制度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根本价值,法律自然有权剥夺法人的人格而否认之存在。” 从以上各国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首先体现了法律对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和正义的追求。当一项业已确立的制度适用的结果违背了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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