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法实施细则(根据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根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9号第二次修订)第一条根据《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三)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七)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八)利用其它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第三条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四)申请承接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第四条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直接发布广告的手段以及设计、制作广告的技术、设备。(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和编审人员。(三)单独立帐,有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第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参照《条例》、本细则和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并经考试审查合格。第七条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的审批登记:(一)全国性的广告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核准,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地方性的广告企业,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申请直接承揽外商来华广告,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审查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经营许可证》。(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四)举办地方性的临时广告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核准,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举办全国性的临时广告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由举办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第八条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经过核准,可以代理同类媒介的广告业务。第九条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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