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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关系.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0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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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来源:胡律师网作者:上海律师胡燕来所属栏目:劳动纠纷律师案例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劳动关系以长期性、正式性而区别于一般的雇佣关系。劳动者遭受工伤后享有多种救济机制,其中最为常见的是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与劳动张平华郭明瑞工伤(industrialinjury)是因工伤害的简称,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工伤包括一切在劳动关系和雇用关系中发生的劳动者人身伤害,即企业职工和个人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或者职业病。狭义上工伤仅指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因工发生的人身伤害。劳动关系以长期性、正式性而区别于一般的雇佣关系。劳动者遭受工伤后享有多种救济机制,其中最为常见的是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与劳动法上的工伤保险赔偿,如何理顺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拟对此问题的处理提出自己的看法。一、工伤救济方式多元化的法理基础在工作过程中,劳动者因为用人单位或第三人的原因常会遭受人身伤害。现代法律制度为这种人身伤害提供了多种救济机制,涉及诸多法律部门。其中,最底层的是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例如雇主致害损害赔偿责任;中间的是依据商业保险发展起来的救济体系,例如劳动者投保的人身保险等;最上层的则是依据福利国家思想发展起来的无过失补偿或社会安全保障制度,例如工伤保险制度。[1]之所以出现多元化的救济方式,是有着深刻的经济、法律及社会原因的。可以说,它是社会正义观交错和责任法救济功能转变的产物。交错的社会正义观要求法律功能多元化,传统责任法以填补损害为宗旨,而现代责任法则需要兼顾填补损害与分散风险。责任法多元化的功能必定要求救济渠道的多元化。尤其是,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生产工具在给社会带来贡献的同时,也产生了危及社会安全的副产品。社会化生产造成工伤事故的频繁发生,这种风险是不能完全控制的。既然允许危险之存在,法律必须创设相应的制度以改变风险分配。[2]依据“谁造成损害谁承担责任”的思路,工伤事故责任主体可以是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在第三人侵害劳动者的权益,按照侵权法的一般规则处理时,受害人即劳动者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通过由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受害人予以救济。但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者于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故基于用人单位保护义务,即使因第三人造成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向受害人承担责任,比起由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来,对受害人的救济更为直接有效。工伤事故中,劳动者享有的多元化救济方式可分为个人化救济方式和社会化救济方式。个人化救济方式是民事侵权法为所有社会成员提供的无差别的救济方式,属于填补损害型救济方式;社会化救济方式则属于社会法按照保险机理推行的旨在为社会弱者提供特殊保护的救济方式,属于分散风险型救济方式。个人化救济方式依赖对抗制民事诉讼模式,依赖居于“平等地位”的当事人推动诉讼进程。个人化救济方式注定增加了劳动者的诉讼成本和难度,难为受害人提供及时、全面的救济。统计数据表明,%。而社会化救济方式经常按非诉程序解决纠纷,即便采用诉讼方式,原告亦无须证明被告主观上的过失,而对因果关系常实行推定,由居于强势地位的被告负证明责任,这就大大简省了诉讼成本,克服了传统个人化救济方式的缺陷。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可以确立统一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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