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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民法典·第三卷:物权 第五编:地役权.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7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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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民法典·第三卷:物权第五编:地役权                            第五编地役权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千四百三十四条(概念)地役系指在一房地产上设定之负担,旨在为另一房地产提供专有利益,即使两个房地产属于同一主人;负担地役之房地产称为供役地,受益之房地产称为需役地。第一千四百三十五条(内容)凡可被需役地享用之任何利益,均可成为地役权之标的,即使该利益只属将来或偶然存在,且不增加需役地之价值者亦然。第一千四百三十六条(地役权之不可分离)一、除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外,地役权不得与其所涉及之需役地及供役地分离。二、将地役权本身之利益赋予其它房地产,即导致新地役权之设定及旧地役权之消灭。第一千四百三十七条(地役权之不可分割)地役权不可分割:如供役地被数名主人分割,则分割后之每部分即负有在分割前本身所负担之地役部分;如需役地被分割,则每名共同权利人均有权在无任何更改或变更下行使地役权。第二章地役权之设定第一千四百三十八条(一般原则)一、地役权之设定得透过合同、遗嘱、取得时效或前所有人之指定而为之。二、未自愿设定本法典所规定之法定地役权时,得透过司法判决设定之。第一千四百三十九条(因取得时效而设定)一、非表见之地役权,不得因取得时效而被设定;但占有属有依据,且系从供役地所有人取得者除外。二、凡属无可见及持久之标记显示之地役权,均视为非表见之地役权。第一千四百四十条(因前所有人之指定而设定)在属同一物主之两房地产或属同一房地产之两部分上,均存在或于其一存在可见及持久之一项或多项标记,显示出其一房地产供役予另一房地产或房地产之某部分供役予另一部分时,如该两房地产或同一房地产之两部分之所有权,基于有关共有人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或基于财产分割而分离,则该等标记视为地役权之证明;但利害关系人在划分财产时已在有关文件上作出另一意思表示或在司法裁判中另有指定者除外。第三章法定地役权第一节法定通行地役权第一千四百四十一条(有利于被包围房地产之地役权)一、房地产之所有人,如其房地产无信道通往公共道路,又或必须在极度不便或耗费巨大开支之情况下方可设立信道通往公共道路,则有权要求在相邻之农用房地产上设定通行地役权,又或在无相邻之农用房地产时,于作为相邻都市房地产之附属部分之土地上设定通行地役权。二、土地所有人,经自己土地或他人土地仍无足够之信道通往公共道路者,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权能。第一千四百四十二条(排除地役权之可能性)一、有围墙之农用房地产之所有人,及都巿房地产之所有人,得以合理价额取得被包围之房地产而免负容许通行之负担。二、就价金之定出不能达成协议者,依司法程序定出之;如有两名或两名以上之所有人有意取得有关房地产,则由各人出价竞逐,而超出原定价格之金额归转让人所有。第一千四百四十三条(自愿受包围)一、所有人在无合理原因下造成其房地产绝对或相对被包围者,仅得透过支付加重之赔偿,方可设定通行地役权。二、定出加重之赔偿额系按所有人过错之程度为之,但以正常赔偿额之三倍为限。第一千四百四十四条(设定地役权之地点)通行应在受损较少之房地产上为之,且应以对供役地造成较小不便之方式及在对供役地造成较小不便之地点为之。第一千四百四十五条(损害赔偿)通行地役权之设定,导致有义务就因此而造成之损失给予相应之赔偿。第一千四百四十六条(被包围之房地产转让之优先权)一、基于任何设定依据而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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