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供热管理条例》(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和分散锅炉及其他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使用供热单位热源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第四条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大连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集中供热办公室是市供热管理部门,负责起草、参与、制定供热政策、法规,编定供热规划,指导并监督各区、县(市)供热办日常管理工作。市内四区(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主管部门是各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区供热管理办公室是区供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大连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委会,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人民政府指定的供热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房屋、规划、城建、审计、工商、税务、环保、电业、水务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管理工作。第五条供热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统一规划,发展集中供热的原则;坚持科学管理,保证供热质量的原则;坚持节能减排,提高人居环境质量的原则。第六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加强对供热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供热事业的发展,促进供热制度的改革,逐步实现供热商品化。鼓励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水平。第七条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编制供热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节能减排的原则。城市供热规划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需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审批后,方可建设。经批准的供热工程,相关供热单位应参与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工作。第十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工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及压力容器,应到当地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新建建筑采暖系统应当安装热计量装置,对不具备安装条件的,经市供热管理部门批准后,可预留位置并将热计量表款存入专户,市供热管理部门对具备安表条件的将款项拨付给供热单位。未安装计量装置的或未预留位置和预付供热计量表款的,不得投入使用;既有建筑要进行建筑节能和热计量改造。第十一条城市供热工程竣工,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行使用。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热工程,不得运行使用。第十二条大力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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