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立法反思〔摘要〕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与附和性特征决定了保险法必须赋予双方当事人不平等的合同解除权,但由于过分加大了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难度,从而使保险人行使该权利存在现实困惑。具体而言,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增设了保险人“曾经询问”、投保人“没有告知”、投保人“主观过错”等七道关卡,使保险人对该权利的行使变得可望而不可及。为此,应通过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对“故意”、“重大过失”、“足以影响”进行规范,将不可抗辩条款局限于人身保险合同并增加除外适用规定,增设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投保人补充告知义务并重计合同解除期限,延长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期限,以期进一步完善有关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立法,将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落到实处。〔关键词〕保险人,投保人,保险合同,合同解除权〔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3-0133-04一、问题的提出一般而言,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及生效后双方协商解除之情形是极少发生的,因而保险合同解除之重心在于法定解除,其中法定解除的原因又是重中之重。按照保险法第151条及第16条规定,投保人欲解除保险合同一般无需任何理由,而保险人行使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则受到诸多限制。保险法确立的保险人法定合同解除权,是指当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保险人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范畴,保险人只需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投保人,无需对方认可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在实践中,保险人单方解除合同多见于投保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风险控制难度以及道德风险加大的情形。为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1995年制定保险法时即已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同解除权作出了“不平等”的规定。2009年修订保险法时则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作出了更加严格而全方位的限制。保险法第16条规定,进一步限制了保险人滥用其优势地位随意解除保险合同行为的发生,这对于杜绝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任意性,保护保险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无疑具有进步意义。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由于这条规定过分加大了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难度,从而使保险人欲依照法定条款解除合同困难重重,甚至其合同解除权根本不可能实现,最终使得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形同虚设,近于落空。据笔者调查所知,无论是保险法修订之前还是之后,投保人不如实告知,甚至故意欺骗保险公司的现象屡见不鲜,2该现象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尤为多见。然而,当保险公司掌握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证据之后,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者却寥寥无几。修订后的保险法使保险人解除合同的难度加大,需承担的败诉风险明显加大,使原本少见的保险人解除合同现象,可能今后会更为少见。还是用一个案例来说明问题。两年前,某男性投保人以其妻子为被保险人与某寿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健康保险合同,约定自己为受益人。合同签订近两年时被保险人因白血病不治身亡,投保人,也是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申请,保险公司经调查得知,投保人非常清楚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半年已被确诊为白血病,四次住院治疗,但其在投保时并未将被保险人患有白血病并多次住院治疗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欲通过解除合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考虑到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期限即将届至以及解除合同面临的层层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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