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8-06-23【生效日期】2008-09-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2008年2月28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8年5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2008年6月23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村寨,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命名为民族文化村寨:(一)历史悠久,布局协调,建筑典型,具有显著民族特色或者地方特点的;(二)传统习俗保存完整、民族风情浓郁、具有民族特色或者地方特点的;(三)与历史名人或者重大历史事件相关联的;(四)具有历史文化传统和生态自然景观的;(五)民间传统艺术或者工艺独具特色的;(六)有纪念意义或者独特文化内涵的。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民族文化村寨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应当安排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专项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赞助、捐赠、投资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建设和利用。第六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民族文化村寨的普查,制定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总体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事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民族文化村寨的物质文化、非物质文化进行收集整理、研究和管理,建立民族文化村寨相关资料、数据、影像档案。第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村民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为民族文化村寨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作出贡献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九条民族文化村寨的认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按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经批准的民族文化村寨,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进行规划,划定保护区,明确禁建区和限建区。第十一条民族文化村寨内具有代表性的街道、建筑物、构筑物、公益活动场所和古树名木等应当设置标识。第十二条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尊重群众的意愿,维护当地群众的利益。第十三条对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建设方案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文化、建设、民族事务、旅游等相关部门的专家进行论证。民族文化村寨内的建设项目和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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