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答辩状答辩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住所地:行政机关负责人:职务:人社局副局长电话:委托代理人:职务:电话:委托代理人:职务:电话:因原告诉我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现答辩如下。我局并非原告工伤的真正办理主体目前工伤认定的权限在上级市人社局,各县级人社局只是受上级人社局委托开展认定工作。上级人社局认为必要时可撤销个案委托。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第一次未予受理,第二、三次不予认定,第四次是上级人社局撤销该案委托后直接受理认定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6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工伤待遇的核定权限也在上级市社保局。我局并不具备工伤待遇核定的主体资格。原告目前实际享受的工伤待遇,违反了法规政策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原告2006年11月发病,2013年首次申请工伤,2015年被认定为工伤,现实际从2015年5月1日起(2015年4月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为六级伤残)享受的工伤待遇为每年22000元,其决定依据并非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而仅仅是市政府的会议纪要!并不符合相关法规政策。我局于2015年10月首次核定原告工伤待遇时,错误地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9)财文字第455号)等文件核定其工伤待遇,即从2015年5月1日起享受六级伤残抚恤金每年22000元。后来我局于2017年1月25日印发《关于撤销〈赤水市事业单位人员因公(工)伤残抚恤金审批表〉的通知》,并印发《关于重新核定工伤待遇的通知》,告知原告及时到我局重新核定待遇。我局依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和第64条,印发《关于一次性伤残津贴有关事宜的通知》,重新核定原告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0元。2017年5月,根据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上级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黔人社厅通〔2012〕236号、遵市人社通〔2011〕198号两个文件的第三条,认为我局核定其工伤待遇程序不合、内容不当,撤销我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核定工伤待遇的决定,要求依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口头明确按老政策核定其工伤待遇。2017年9月20日,我局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工伤待遇有关事宜专题会议纪要》:“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9)财文字第455号等文件核定工伤待遇,享受工伤时间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即从2015年5月1日起)”,印发《关于工伤待遇的通知》,兑现了伤残抚恤金每年22000元。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才具有合法性《关于事业单位公(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人社厅通〔2012〕236号)第一条规定:“2011年1月1日前已发生事故伤害但尚未进行工伤认定的省级事业单位人员,……由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按黔人福〔1989〕3号文件相关规定办理。”从该条可知,2011年以前发生事故伤害的事业单位人员,必须按照《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负伤、致残、死亡待遇的处理意见》(黔人福〔1989〕3号)认定工伤。原告2007年发病,其工伤认定应当按照黔人福〔1989〕3号文件办理。但实际上,根据原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志所患‘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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