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部分修正草案提修正動議(民國96年12月6日)蕭美琴委員再修正條文蕭美琴委員版現行條文修法說明第一章總則第一章總則第一章總則章名未修正第三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七、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第三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脊椎動物或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或依法令或契約對動物負有照管義務之人。七、繁殖場:任何人在任何地方(包括自宅)繁殖寵物,且販售所繁殖寵物(無論是本人或交由他人販售)。第三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一款至第六款未修正。增訂第七款,定義寵物繁殖場之範圍。增訂第八款,考量因虐待傷害動物涉及入罪化,為符罪刑明確之要求,定義虐待之名詞。增訂第九款,定義運送人員,以配合本法第九條運送人員相關之規定。增訂第十款,定義屠宰從業人員,以配合本法第十三條屠宰從業人員相關之規定。八、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需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九、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十、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八、虐待:係指除符合本法第十二條與第十三條規定以外,對動物施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九、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或常業運送動物之人。第二章動物之一般保護第二章動物之一般保護第二章動物之一般保護章名未修正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及本法執行之檢討相關事宜;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動物保護委員會、實驗動物倫理委員會及經濟動物福利委員會,共同負責動物保護政策之研擬及本法執行之檢討。前項各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保護動物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二。第一項各委員會應定期舉行,每年至少召開四次。必要時,應召開臨時會或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行政聽證。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動物保護委員會,負責動物保護政策之研擬及本法執行之檢討。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保護動物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二。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得以此作用法規定機關組織,且現行所定之委員會為任務編組性質,機關本即得依職權設立,故現行第一項動物保護委員會之設置及第二項設置辦法之訂定部分予以刪除。另為廣納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之意見,俾利動物保護政策研擬與法令執行檢討更臻周延,故對遴聘人數比率規定仍予保留。前項臨時會或行政聽證之召開,需由委員會中三位委員以上連署,或兩個立案動物保護團體以上連署請求召開,主管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五條動物之飼主,以年滿十五歲者為限。未滿十五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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