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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2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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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文件号】京劳法发[1997]300号【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颁布时间】1997-12-09【实施时间】1997-12-09【时效性】有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我市劳动行政部门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1996第2号、《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6第14号,结合劳动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听证,是指属于听证范围的劳动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当事人的要求举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第三条市劳动局、各区、县劳动局举行听证,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由市劳动局、各区、县劳动局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第五条劳动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公开、公正; (三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应当遵循回避原则; (四当事人不负担听证费用。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六条拟作出下列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 (二吊销、扣缴有关许可证; (三对公民处以超过一千元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的罚款。第七条凡符合上一条所列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在听证告知书发出前通报本局法制工作机构,并由办案机构做好听证告知等有关工作。对当事人听证权利的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填写《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第八条送达《听证告知书》时,应当使用《送达回证》。送达的方式,一般情况下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劳动部门送达当事人或者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接收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由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北京劳动报》上以公告的方式告知。第九条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当事人可以在《送达回证》上直接签注听证要求,否则,当事人必须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听证要求。采取邮寄方式或者公告方式告知的,自寄到之日(以邮政部门挂号回执为准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第十条办案机构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后的3日内,应当将案卷材料及听证申请送交本局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做好听证的组织工作。第三章听证主持人和参加人第十一条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具体组织实施。听证主持人由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局长或法制机构负责人指定。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二人担任,若由二人共同主持听证的,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该案办案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第十三条听证应当设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记录工作。听证记录员由法制机构负责人指派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担任。该案办案人员不得担任听证记录员。第十四条听证主持人或者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听证的。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听证开始前或者听证开始时提出。第十五条听证主持人或记录员的回避,由法制机构负责人决定;法制机构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主管局长决定,并通知当事人。第十六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以及恢复听证的时间; (三决定听证的终结;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询问听证参加人; (六接收有关证据; (七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七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申请回避; (三对案情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五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六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第十八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第十九条听证参加人中的第三人,是指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三人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出申请,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其是否参加听证并负责告知。第二十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为听证代理人。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于听证前3日内向举行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第四章听证准备第二十一条法制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移交的当事人提出的听证申请和案卷材料后,一般应当在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第二十二条听证主持人确定后,应当在10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及时通知办案机构调查人员,同时将案卷材料退返办案机构,请案件调查人员做好听证准备。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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