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研究浅议人事争议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章惠琴薛孝东(上海市闵行区委党校上海闽行201100江苏无锡滨湖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江苏无锡214021)人事争议受理范围的需要明确《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人事部颁发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我国立法实践上人事立法和劳动立法在受理范围上存在交叉和冲突。一部分争议,依照劳动立法的规定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依照人事立法的规定属于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这种立法上的冲突,直接造成了实践操作的混乱。我们认为,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上的冲突源自立法上对人事争议和劳动争议界定不明确,劳动关系的最本质特征是从属性,即劳动者在履行劳动义务时必须听从雇主的指挥与监督。但是在人事关系中同样存在着从属性,作为人事关系主体的一方的劳动者履行职务时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与监督。因此,从属性是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的共同特征。因此,要判别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首先要引入区别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合理标准。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点:(1)主体上:人事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一方是公法主体,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一方是私法主体。(2)从法律关系的性质看,人事关系是一种公法法律关系,体现国家和人民之间的关系。劳动关系是一种私法关系,体现平等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3)劳动关系贯彻了私法的契约自由,等价交换的理念,体现民事主体双方共同意志。人事关系主要体现等,人事关系中的公务人员对国家负担较重的公法义务,其权利的享有也受到相应的限制,人事关系双方主体并不实行契约自由、等价有偿的私法规则。(4)从工作内容看,劳动关系中的工作内容具有私法性,人事关系中的工作内容具有公法性,公务人员的工作内容是依法行使国家权力,履行国家公务,这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具有本质的区别。可见,劳动关系体现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法契约关系,实行契约自由、等价有偿的私法规则。人事关系体现的是国家和人民之间的公法契约关系,体现国家意志。二、人事仲裁的组织设置和人员组成的问题与解决当前人事仲裁设置的主要问题是组织设置和人员设置的专业化。组织设置的不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人事仲裁机构的设置按照行政区域层层设立。《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人事部设立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人事仲裁机构的设置按照行政区域层层设立,导致了人事仲裁容易受到行政干预,缺乏独立性。作为一个土地幅员辽阔,行政机构庞大的国家来说,如果按照行政区域层层设立人事仲裁机构只会造成国家在人力和物力上的巨大浪费。可以考虑跨行政区域设置,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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