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适用《劳动合同法》加付赔偿金制度所引发的一点思考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加付赔偿金制度,然而因行政执法、司法不到位以及该制度设计本身不完善,不能起到有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本文中通过案例,主要围绕行政程序中适用劳动合同法加付赔偿金制度所引发的一些思考。关键词行政行为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作者简介:薛明琪,上海市浦东开放大学。中图分类号::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268-02一、劳动法律关系中适用加付赔偿金的范围、条件及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称《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如果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等四种情形,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①如果用人单位发生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在劳动行政部门发出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解除以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费用的责令后,该用人单位即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其支付义务的,则不必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有个前提,即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履行其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定义务。对于用人单位逾期不向劳动者支付应当支付的费用的,通过加收一定数额赔偿金的手段,促使用人单位履行支付义务,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②然而,加付赔偿金制度的适用条件不够合理,也难以起到其预设的目的。二、劳动者主张加付赔偿金的途径及困境2012年5月,某区劳动行政部门受理了一起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和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偿金的投诉。劳动行政部门经过调查,确认用人单位违法事实存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共计21000元。然而,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支付义务,不服该行政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撤销了原行政行为,原劳动行政部门又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行政行为仍然认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及未支付济补偿金的违法事实。有所不同的是,后行政处理决定将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增加到28000元。然而,后行政行为又可能带来以下几种不同的结果。(一)用人单位对后行政行为仍然不服,再次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亦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法院最终支持了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生效。判决后用人单位自觉履行支付义务,并加付赔偿金;如用人单位仍然不履行支付义务,劳动行政部门则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③同时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二)劳动行政部门只对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加算赔偿金对这种情形,劳动者有三种途径则来主张加付赔偿金。(1)劳动行政部门构成不完全作为,劳动者可以就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2)劳动者根据《劳动仲裁法》第2条规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再依法提起民事诉讼;(3)劳动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3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直接主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同时主张加付赔偿金,而不必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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