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制度二研究与分析浅析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制度二(三)迟延履行金的顺位。迟延履行金的顺位涉及的问题是在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金与其他申请执行债权并存时,其应该处于怎样的受偿顺位。这一问题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是显得尤为关键。也就是说在多个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时,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有债权而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情况下,如果将迟延履行金置于与申请执行债权同一顺位进行清偿和将之优先或者迟后于申请执行债权进行清偿,各个债权人实际可以取得的分配额是不相同的。对此,笔者认为,迟延履行金是在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情况发生后才产生的,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其可以信赖的只能是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债权数额,对于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而新产生的数额,从公平的角度予以考虑,要求其承担相应的风险有失公允。因此,在执行顺序上,将迟延履行金置于申请执行债权之后进行清偿较为合理。至于迟延履行金之间则不论其是由金钱债权产生的还是由非金钱债权产生的,也不论其是由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产生的还是由普通债权产生的,一律处于同一顺位按同样的比例予以清偿。(四)在适用迟延履行金制度时应注意的事项。在具体适用迟延履行金制度时尚有以下几个事项值得探讨:1、迟延履行的认定。在迟延履行的认定上,可以分几种情况分别分析:(1)上文已经述明,迟延履行有两个方面的限定性,其一是时间上的限定性,其二,是内容上的限定性。时间上的限定性表现为在执行名义确定的某一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即可。至于内容上的限定性,则可能由于被执行人不完全履行而在当事人之间就履行是否迟延产生争执。笔者认为,只要被执行人未能依照执行名义,足额足量地完成其应尽的义务就应当认定发生了迟延履行的情形,即需支付迟延履行金。当然,在支付迟延履行金时只应计算被执行人至履行期限届满时尚未履行的部分,对于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业已履行的部分不应计算。同理,对于被执行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分次履行的,迟延履行金急应当分次计算,分别适用不同的基数、期间和利率,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得重复计算。(2)对于二审维持一审裁判,但在二审过程中一审裁判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二审裁判对之又未重新作出判定的,笔者认为,应当理解为被执行人在二审裁判生效时即须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如果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而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应当认定被执行人迟延了履行。(3)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如果因不可归责于被执行人的原因致使其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的,笔者认为,对此不应适用迟延履行金制度,因为被执行人此时并没有拒不履行义务的故意,对之科以迟延履行金有失公允。但在妨碍被执行人履行的情形消失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则应从妨碍履行情形消失之次日起计算迟延履行金。对于在履行期限内并未发生妨碍的情形,而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才发生的,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参照适用海商法中“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原则,被执行人须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支付迟延履行金。2、在金钱给付义务中需要注意的事项。此处所称的金钱给付义务是指执行名义指定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以货币形式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而对于交付金钱权利凭证或者可以折算成金钱的其他财产在性质上当属特定物的给付,则不在所列。(1)迟延履行金基数的确定。在金钱给付义务中,迟延履行金的基数可以理解为执行名义确定的本金,也可以理解为执行名义确定的本金加上至执行名义的规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至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执行费是否应作为本金计算迟延履行金,笔者认为,应看执行名义的内容,如仲裁裁决书常把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放在最后,对包括债务、律师费、仲裁费等在内的款项逾期支付统统要求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述费用应作为本金计算迟延履行金。而判决书把诉讼费放在迟延履行金的后面,未写明逾期偿还应支付迟延履行金,计算迟延履行金就不应包括诉讼费。(2)迟延履行期间的确定。迟延履行期间,顾名思义,当为被执行人自执行名义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迟延履行金计算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其中,对于执行名义明确规定给付期日的,从其规定期日的次日起计算,对于执行名义没有明确规定给付期日的,应当以执行名义生效之日为给付期日,即从执行名义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在执行过程中,发生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情形的,则应当依据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发生的原因而区别对待:非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而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期间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而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期间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关于发生妨碍履行情形时迟延履行期间的确定参看上文“迟延履行的认定”部分的论述。(3)利率的确定。利率的确定涉及到四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利率的确定,其二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利率的确定,其三是在迟延履行期间利率发生变动时的处理,其四是关于金融机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制度二研究与分析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