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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4章商船(限制船东责任)条例六.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6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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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4章商船(限制船东责任)条例六摘要:本条例旨在规定并限制船东及其他人的责任,并就附带事宜作出规定。导致损害的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可约定将申索损害赔偿事宜交由任何法院审理或以仲裁方式处理。(1993年制定)第18条合约条文无效任何合约条文,如是在导致旅客人身伤亡或行李灭失或损坏的事故发生前订立的,而其意是免除承运人对该旅客所承担的责任,或其意是订明一个较本公约所定限额为低的责任限额(第8条第4段规定的除外),或其意是转移承运人的举证责任,或具有限制第17条第1段指明的选择权的效力的作用,均属无效;但该条文无效并不使该运输合约无效,而该合约仍须受本公约的条文规限。(1993年制定)第19条其他有关责任限额的公约凡与限制可在海域航行船舶的船东责任有关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承运人、实际乐运人,以及他们的雇员或代理人的权利或义务,均没有被本公约修改。(1993年制定)第20条核子损害在以下情况下,核子事故导致的损害,并不引起本公约所订的责任一(a) 如根据在1960年7月29日订立并经1964年1月28日的额外议定书修订的《核能第三者法律责任巴黎公约》,或根据在1963年5月21日订立的《核了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核子装置的经营人须对上述损害承担责任;或(b) 如根据管限上述损害责任的国家法律,核子装置的经营人须对该损害承担责任;但只限于该法律在各方面对可能蒙受损害的人均如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般有利的情况。(1993年制定)第21条公共机构从事的商业运输本公约适用于由国家或公共机构根据第1条所指的运输合约而从事的商业运输。(1993年制定)第434章附表2《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第I章限制权笫1条有权限制责任的人1•下文所界定的船东及救助人,对第2条所列索偿,可以按照本公约的规定限制责任。2•“船东”(shipowner)一词指可在海域航行的船舶的船东、承租人、管理人或经营人。“救助人”(salvor)指提供与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服务的人。救助作业亦包括第2条第1(d)、(c)及(f)段所提述的作业。4•凡向任何人提出第2条所列的索偿,而该人的作为、疏忽或过失,是由船东或救助人负责的,则该人有权利用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在本公约中,船东的责任包描在对船只本身提起的诉讼中的责任。对于按照木公约的规定受责任限额规限的索偿,承担责任的承保人有权按照木公约的规定享用与受保人相同的利益。援用责任限制Z行动,并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1993年制定)受责任限额规限的索偿1•除第3及4条另有规定外,下列索偿,无论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须受责任限额规限一(3)关于在船上发生的或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灭失或损坏(包描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索偿;(b)关于海上货物、旅客及其行李运输上的延误造成损失的索偿;(C)关于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曲侵犯非合约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索偿;关于打捞、清除或销毁任何沉没、失事、搁浅或被弃船舶(包括在该船上或曾在该船上的任何物件),或使之无害等作业的索偿;关于清除或销毁船上货物,或使之无害等作业的索偿;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按照本公约可予限制责任的损失采取某些措施,而就该等措施捉出的索偿,以及就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而提出的索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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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