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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讲 增值税的纳税审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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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讲增值税的纳税审查
第一节销项税额的检查

销项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一、销售额的检查
(一)销售确认的检查
1、价外费用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格和价外费用”。
(1)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取自于购买方的全部价款;
(2)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
1)价外费用的主要内容:包括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上述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应并入销售额计税。
2)价外费用不包括的主要项目:
①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
②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货物,而由受托方向委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③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代垫运费:即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并且由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了购货方的。
3)关于价外费用的几例认定:
①铁路支线维护费。
②原油管理费。
③农电管理站收取的电工经费。
(3)消费税税金。
2、视同销售
(1)采取委托代销方式销售商品的企业,委托方将委托代销的商品作为手续费直接从委托代销商品中支付给受托方的,其支付给委托方的商品应视同销售处理。
(2)企业将本企业的产品(商品)用于本企业的基本建设、改扩建工程、大修理工程等,在该商品、产品领用时视同销售。
(3)企业将本企业的产品(商品)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经营者的,在产品(商品)移送时视同销售。
(4)企业将本企业的产品(商品)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在产品(商品)分配移送时视同销售。
(5)企业将本企业的产品(商品)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于产品(商品)移送时视为销售。
(6)企业将本企业的产品(商品)无偿赠送他人的,于产品(商品)移送时视为销售。
(7)企业销售产品(商品)价外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应作为企业的销售收入。
(8)企业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留归企业所有,应作为企业的销售收入。
(9)企业“以物抵债”、“以旧换新”等,应视同产品(商品)已销售。
3、在收入方面会计与税法的差异
在收入方面会计与税法的差异,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反映:
(1)会计收入实现与税法收入确认在时间上有差异。
1)会计上,对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规定必须符合四个条件:
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
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企业实际发生销售行为,不能够同时满足上述规定的四个条件的,在当期不能确认销售收入。
2)《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纳税义务的确认是依据1993年7月实施的行业会计制度规定的销售确认方式来列举叙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 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 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采取预收账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 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对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 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3)税法规定与现行的《企业会计制度》在收入确认方面的不一致主要表现在:
A、采用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会计上对不同时符合准则四个条件,当期不确认销售收入,做发出商品;税法上在办理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等结算手续的当天确认应税收入。
B、销售行为发生时,购买方出现财务困难,会计上当期不能确认销售收入,做“分期收款发出商品”处理,待购买方财务困难消失时确认销售收入;税法上在销售行为发生时确认纳税义务。
C、期后事项发生的销货退回,会计上冲减报告期销售收入,同时冲减增值税销项税金;税法上冲减实际发生当月的销售收入,同时冲减增值税销项税金。
D、提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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