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此文档

徐某保管合同纠纷案.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6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1/6
下载提示
  • 1.该资料是网友上传的,本站提供全文预览,预览什么样,下载就什么样。
  • 2.下载该文档所得收入归上传者、原创者。
  • 3.下载的文档,不会出现我们的网址水印。
1/6 下载此文档
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徐某保管合同纠纷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五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龙九房屋拆迁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佴家湾441号。法定代表人孔祥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宝璋,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华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纪豫,男,汉族,1958年11月21日生,住昆明市船房小区光明园B栋1单元402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陈洁,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市龙九房屋拆迁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龙九房屋拆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纪豫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九房屋拆迁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宝璋、华伟,被上诉人徐纪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是被告管理的船房小区光明园B幢1单元402号的住户。2005年11月25日7时45分,被告方门卫宋章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东陆桥派出所报案,称光明园小区B幢自行车车棚内一辆牌照号为G0049511的绿佳牌电动车被盗,而自行车车棚的挂锁没有撬压痕迹。光明园小区B幢的自行车车棚紧靠值班室,电动车和自行车均停放在车棚内,被告方用两名保安全天看管,住户存取车辆均无需相应凭证。2005年12月,被告曾发出通知,要求住户到值班室办理12月份各种车辆的手续,逾期不办后果自负。另,原告于2005年1月16日购买的绿佳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400元,牌照号为G0049511。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被告负责光明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设立自行车车棚供小区住户停放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和记录本来看,小区住户每月应当向被告支付停放车辆的费用,电动车每月为15元。原、被告双方对停放电动车的法律性质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要求原告将电动车停放于自行车车棚,并派专人全天看管,其行为就含有停放期间保障电动车安全的义务的意思。而被告对于2005年12月份的通知进行解释时陈述,如果不交纳费用,则保管合同不成立。因此,被告也是基于提供保管服务而要求小区住户交纳停车费。2005年11月25日清晨,被告方的门卫宋章向公安机关报案,光明园小区B幢自行车车棚内原告的电动车被盗,这一事实表明原告已经将电动车停放在光明小区B幢的自行车车棚内。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交付的电动车,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成立。而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的,是否支付保管费不是保管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因此被告方认为原告没有交纳停车费所以保管合同不成立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电动车被盗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保管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是为小区全体住户提供车辆保管服务,被告虽然

徐某保管合同纠纷案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

相关文档 更多>>
非法内容举报中心
文档信息
  • 页数6
  • 收藏数0 收藏
  • 顶次数0
  • 上传人文库旗舰店
  • 文件大小18 KB
  • 时间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