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发布单位】福建省厦门市 【发布文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发布日期】2005-05-12 【生效日期】2005-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厦门市 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昌平 二OO五年五月十二日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生鲜食品,是指种植、采摘、养殖、捕捞形成的,未经加工或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生鲜农产品,包括蔬菜、瓜果(林果)、食用菌、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生鲜食品安全,是指对生鲜食品中的农药、兽药、抗生素、生长激素、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进行控制,使其符合安全标准,以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本办法所称安全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出口生鲜食品的检验、检疫,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生鲜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食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生鲜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卫生、农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贸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生鲜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章生鲜食品的生产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编制符合卫生、质量、环境及其他安全标准的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规划,制定措施,扶持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的设立和发展。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农业生产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对生鲜食品生产场所的大气、土壤、水等生产环境进行重金属、抗生素、农药、兽药残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进行生鲜食品的生产。 第八条生鲜食品的采摘、收获、屠宰、捕捞必须符合规定的安全间隔期、休药期。 禁止在本市范围内销售下列农药及其混合配剂: (一)甲胺磷、氧化乐果、对硫磷、甲基1605、快灵农药; (二)国家、省明令禁止销售的其他农药。 第九条生鲜食品的种植、养殖及其他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氧化乐果、对硫磷、甲基1605、快灵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和国家、省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农药;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孔雀石绿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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