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中拆迁补偿费涉税政策讲解 毕业论文营业税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5]549号该文件主要是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实行产权调换以及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方式下营业税的税收处理问题。具体内容如下: 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就其取得的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当地税务机关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营业税,对最终转让时未作价结算的住宅区配套公共设施(如居委会用房、车棚、托儿所等),凡转让收入已包含在住宅房屋转让价格中并已征收营业税的,不再征收营业税。 2、《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拆迁安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0]309号该文件的具体内容如下: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若干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49号)精神,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给予拆迁户补偿或安置的房屋,不论以何种方式结算价款,以及拆迁人取得的房屋作何用途,均应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江苏省地税局的文件实际说明了两个问题:第1是对国税函发[1995]549号文对于拆迁安置税务处理规定的进1步确认。由于该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对江苏身国家税务局的答复,且文件涉及的主体是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对这个文件的适用问题在实务中1直存在1定的争议。省局的文件对这个问题给予了明确。第2是明确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给予拆迁户补偿或安置的房屋均属于营业税销售不动产的征税范围。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68号这个文件是值得我们重点关注和探讨的。 1、关于拆迁补偿住房取得方式问题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拆迁户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其实质是以不动产所有权为表现形式的经济利益的交换。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了被拆迁户,并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根据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被拆迁户以其原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从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获得了另1处不动产所有权,该行为不属于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这里,我们关注的是两个层次: 第1是实施拆迁的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从该文件规定看,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拆迁户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其实质是以不动产所有权为表现形式的经济利益的交换。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中有偿转让不动产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而其中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不动产所有权并取得了经济利益肯定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应征收营业税,这条原则国税函[2007]768号文是进行了进1步明确的,即根据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但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不是货币和货物,而是其他经济利益,这里就涉及到营业税计税依据的确认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仍按国税函发[1995]549号进行处理,这里就不再详细表述了。第2个问题就是我们在实务中1直关注的问题就是被拆迁户取得拆迁补偿是否涉及到流转税的征税问题。因为,如果无论是产权调换还是货币补偿,从表现形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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