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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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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5E2RGbC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p1EanqFD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和市本级、姑苏区、高新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以及对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的指导、监督工作。DXDiTa9E各县市以及工业园区、吴江区、吴中区、相城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管理和工伤认定工作。RTCrpUDG1 / 16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本级的工伤保险事务,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5PCzVD7H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四条 用人单位以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每年度的缴费基数上下限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jLBHrnAI第五条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等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xHAQX74J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通过建立调剂金制度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LDAYtRyK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超过 30 日。Zzz6ZB2L第八条 用人单位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举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在 15 日内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根据《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dvzfvkwM2 / 16第九条 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不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取证,按自动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终止工伤认定程序。rqyn14ZN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劳动人事争议的相关规定处理。EmxvxOtO第十一条 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交用人单位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第十二条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工作时间证明及与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内容相关的证明材料。SixE2yXP第十三条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应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等相关证明材料。6ewMyirQ第十四条 因工外出期间,除提交能证明因工外出的原始证明材料外,属于下列情况的,还需提供以下证明:3 / 16(一)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应提交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kavU42VR(二)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的生效裁判文书;(三)其他意外事故伤害的,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五条 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提交职工工作时间证明,居住地证明,上下班行驶路线图,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y6v3ALoS前款所述事故处理文书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报警证明》或《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M2ub6vST第十六条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0YujCfmU第十七条 因公、因战致残的复员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应提交残疾军人证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eUts8ZQV4 / 16第十八条 派遣和借调人员,应提交用人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之间的协议书、实际用工单位对事故的调查材料,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申报。sQsAEJkW第十九条 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与伤亡职工存在近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及其近亲属委托代理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等材料。GMsIasNX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需提请公安、安监、卫生、民政、工商、总工会、医疗机构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等相关部门提供相关结论性意见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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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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