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客体探析_民商法论文.doc诉讼时效客体探析诉讼时效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在民事市判实践小适用广泛。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法释[2008]11号《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事案件中诉讼时效的客体、起算、中止、中断等重大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本文拟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客体问题进行探析,以期对民事审判实践有所裨益。一、诉讼时效客体的特点一般而言,所谓诉讼时效客体,是指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范围。关于诉讼客体的确定,需要结合设计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进行分析。一般认为,设计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主要有二:一是促使权利人及时履行权利,惩罚眠于权利Z上的权利人;二是在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利益的基础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公共利益。因此,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的权利应当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权利人与义务人具有特定性。要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权利人和义务人都必须是特定的。权利人权利的行使需要义务人协助,如果权利人行使权利不需要义务人协助,系其白主行为,与义务人无关,则不必要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权利人或及时或不及时行使权利,既对义务人不造成彩响,也不影响社会交易秩序,那么也不必要适用诉讼时效。二是权利的内容具有财产性。诉讼时效制度本质上是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具有财产内容,因此,诉讼时效的客体必须是财产性权利,而非人身性权利。尽管人身权的行使与财产权具有一定的联系,并能为权利人带來财产利益,但其行使目的主要是实现权利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价值,而与社会交易的稳定与安全无紧密关系。故不具有财产性的权利一•般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是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诉讼时效制度设定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维护社会交易秩序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将损害公共利益,则有违诉讼时效的目的,故对该类利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诉讼时效客体的上述特征,在法学理论界,对诉讼时效客体有不同的观点。有人主张实体权利客体说,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则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灭失。这种观点,对权利人有失公平。因为,只要义务人不主动履行义务,那么在权利人也不积极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义务人就可以根据诉讼时效制度完全免除其实体责任,这对于权利人过于严苛,导致权利人与义务人ZI'可的权益失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有人主张起诉权客体说,即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起诉权,其法律效果是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当事人丧失起诉权。根据该观点,时效期间经过,权利人即丧失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权,这对权利人是极端不公平。在对方当事人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悄形下,法院应当依法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二、诉讼时效客体的内容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特姝诉讼时效客体,即适用范围,但对普通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并不十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十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这样,明确了诉讼时效的客体就是债权请求权。主要理由在于:第一,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FI的在于禅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的稳定。如果权利人长期享冇权利,但不积极地行使权利,此种既成的事实状态,己经相对稳定,并给利害关系人带來一定的信赖利益。如果权利人在一定期限Z后,又重新主张权利,则势必破坏这种稳定的社会秩序,给社会带來不安定。所以,法律应当规定诉讼时效制度,在权利人不积极行使权利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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