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时间:2007-11-12查看(22220)评论(0)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如何认定张华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一般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城镇居民”认定为“非农业人口”,并据此适用相应的标准进行赔偿,从而造成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巨大的赔偿差距,“同命不同价”的质疑由此引发社会各界对人权平等和司法审判公正的种种讨论。1992年,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开始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不仅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有法可依;而且,也使司法审判实践中处理其他类型人身损害赔偿争议有法可供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8条(二)项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类别,将受害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受此规定影响,在此以后受害人的户籍类别成为对受害人分类并适用不同标准进行赔偿的依据。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实施,取代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从而成为审理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司法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在规定中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司法解释》的实施后。从司法审判实践看,目前很多人民法院仍将《司法解释》中的“城镇居民”理解为“非农业人口”、将“农村居民”理解为“农业人口”,并据此适用相应的标准进行赔偿,从而造成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不公。笔者认为,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认定并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户口人员是对《司法解释》所作规定认识和理解的错误。《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在理论上依据“劳动能力丧失说”而设定,是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情况,来计算受害人未来的收入损失;同时,并考虑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在理论上采取“继承丧失说”而设定,并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因而,《司法解释》第25条、第29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财产损失的赔偿是实际损失的赔偿;而未来收入损失和财产损失的大小往往与受害人当时的居住、工作(职业)、生活的环境和地域休戚相关的。而在2004年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实践中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识是未统一的,多数的认识还认为是具有精神抚慰性质,直到今天,刑事案件中对该两种赔偿金的认识还是认为具有精神抚慰金性质,所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主张该两种赔偿金的多难获支持作为农业人员,户口仍在农村尚未迁至城镇,但其由农村进入城镇,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其已融入城镇,居住环境、生活环境以及收入和消费标准均发生了变化。如果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对其仍然按居住农村时的收入进行赔偿,这显然不能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并不等同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这是因为:其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受害人分类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其依据的是受害人的户口或户籍;而《司法解释》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其依据的是受害人的生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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