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售高速公路缴费卡如何定性某农民所在的A地村旁有一高速公路收费站A站。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该农民经常从A收费站入口拿卡上高速公路后,并不从正常的B地高速公路出口处下路,而是半路上将高速的护栏拉开缺口,将车从缺口开出高速公路。之前,农民将从A地收费站入口处拿的缴费卡以200元卖给从C地上路的长途司机乙,长途司机乙就用这张卡从B地出口处缴费驶离高速公路。其中AB地距离40公里,仅需要缴费20元,而CB地相距2600公里,需缴费1200元。这样司机乙在付给农民200元之后,只需在B处缴费20元即可下路。这样农民非法获益200元,司机非法获益1180元,而收费站少收取了1200元服务费用。本案比较复杂,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农民、司机和收费站(具体行为者为收费员和计算机缴费系统),而非像普通侵财犯罪那样的只有行为人和被害人的直接双方关系,且行为具有非直接对称性,把两个本应独立的缴费行为杂糅成一个缴费行为。因而对于本案的定性,有着较大的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农民只有逃费的主观故意,而没有和司机一起共同欺骗收费站的犯意,因而,农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司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也认为农民不构成犯罪,但是司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农民和司机的行为构成共同诈骗犯罪,农民从收费站领卡倒卖给司机之后,明知司机会用这卡来欺骗收费站达到少缴费的目的而放任不管,司机亦如此积极行为,导致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合法财产权益减少,因此农民和司机构成共同诈骗犯罪。第四种意见认为,农民和司机的行为构成共同盗窃罪。因为收费站并没有直接向司机交付钱财,司机只是利用计算机收费的漏洞实施犯罪,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应以共同盗窃论处。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农民和司机的行为构成共同诈骗罪。理由如下:首先,农民和司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共同犯罪的成立要求各犯罪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侵害共同的犯罪客体,缺一不可。本案中农民和司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他们是典型的事前无通谋的临时共同故意。对于农民而言,其上路拿卡并不是为了赶路,而是为了倒卖收费卡,对于倒卖卡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和随意性,任何一个开车过来的司机都有可以购买其手中的缴费卡。当农民开车从A地拿缴费卡上高速公路后,其明知自己应当从任何下一个高速公路缴费收费站,缴纳相应的费用后驶出高速公路。但是他却将缴费卡倒卖给过路的长途司机,其明知司机愿意购买其手中的缴费卡的真正原因,就是想利用这张卡缴纳较少的费用而逃避应当向高速公路收费站缴纳的较高费用。因而,农民在倒卖缴费卡时,其主观犯意很明确,就是在自己非法获益的情况下,明知司机会用购买的缴费卡去逃避缴纳应当缴纳的费用,而放任不管这种情况的出现。司机也明知购买的缴费卡并非其实际应当缴费的卡,而让收费站错误收费,从而少缴纳了较大数额的费用,其主观犯意为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直接故意。故农民为间接故意而司机为直接故意,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二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第二,农民和司机的行为具有连接性、不可分割性。本案中,虽然最终收费站财产权益遭到损失是司机直接行为的结果,但是,正是因为农民的倒卖行为,才使得司机的行为有了实现的可能,农民实际上帮助了司机实现其非法受益,如同望风之与直接盗窃一样效果,农民倒卖与司机缴费行为的结合,导致了最后二人各自非法收益而收费站遭受损失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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