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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无线电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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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黑龙江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由2012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8月24日—2—黑龙江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12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条例。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无线电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护电磁环境,引导、鼓励和支持应用无线电新技术,提高频谱资源利用率。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工作;同时确定相应机构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市(地)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无线电管理工作。无线电管理机构人员和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足额及时到位。国家安全、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广—3—播电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通信管理等部门以及海关、海事、民航、铁路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沟通、协调和配合,做好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从事无线电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鼓励中小学校开展无线电科普教育。第二章无线电频谱资源管理第八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和权限,制定全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对无线电频率进行分配、指配和管理。第九条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拟使用无线电频率申请;(二)拟使用无线电频率用途的说明、技术方案及可行性报告;(三)相应专业技术人员、设施情况的说明。第十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无线电频率使用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分配、指配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分配、指配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或者终止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分配、指配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重新提出申请或者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一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授权,对用于经营性的无线电频率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使用权。第十二条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分配、指配频率和呼号的单位,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备案。—4—第十三条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上缴省级国库,不得截留、挪用。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无线电频率,不得擅自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第十五条已经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原分配、指配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收回。第十六条因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时,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六个月前发布有关调整或者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的公告,告知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协助频率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调整。无线电频率调整、收回的补偿按国家规定执行。第三章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管理第十七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拟使用无线电频率申请或者无线电频率指配证明;(二)拟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已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三)有明确、合理的用途,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工作环境安全可靠;(四)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五)具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第十八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使用决定的,—5—核发无线电台执照;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伪造、涂改、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第十九条部(委)直属、省直属单位以及覆盖和服务于两个以上市(地)行政区域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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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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