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持有有效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第三条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列明的追溯期或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诉讼或非诉讼律师业务时,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在保险期间内由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本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明细表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五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无有效律师执业证书,或未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持有的其他资格证书办理业务的;(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的在册执业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或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三)被保险人与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律师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四)被保险人被指控对委托人诽谤,经法院判决指控成立的;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故意行为或非执业行为;(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乱、盗窃、抢劫;(三)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六)火灾、爆炸。(七)被保险人超越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办理业务;(八)被保险人与委托人未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的情况下发生的索赔;(九)由于被保险人或其在册执业律师泄漏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十)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第七条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由于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的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三)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对委托人造成的人身伤害、精神损害及有形财产损失;(四)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五)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文件、账册、报表等其他资料的损毁、灭失或盗窃抢夺,但经特别约定加保的不在此限;(六)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金额:;。以上两者以高者为准。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第九条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赔偿限额)、累计责任限额(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费第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合同订立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经保险人同意分期交费的,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单明细表和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保险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以合同规定的期限按期缴纳保险费为保险合同生效条件。 保险人义务第十三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四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五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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