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财政监督条例(2005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直机关直机关为了维护财经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直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财政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决算和财政监督情况,并接受其监督。第三条直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财政监督。第四条直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财政资金征收部门、国库,本级各预算部门、预算单位和其他受款人的下列有关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 预算编制、批复、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 预算资金征收、解缴、退库、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支出、拨付和使用效益情况; (三) 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情况; (四) 政府债务的管理及债务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五) 政府采购制度执行情况;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第五条预算部门依照财务隶属关系对所属预算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监督。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将其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办理。财政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也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监督事项实施监督。第七条财政监督应当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效果考核,做到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与日常管理相结合。第八条财政部门对审计等部门依法出具的能够满足其履行职责需要的检查结论,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预算用于补助下级人民政府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接受的财政专项转移支付款项应当专款专用,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第十条财政部门应当对财政收入计划进行审核,保证财政收入计划的合理、完整。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审核制度。第十一条预算部门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对其所属单位预算批复情况、预算执行调整情况、财政资金拨付情况以及决算编制情况的监督。第十二条财政资金征收部门、国库和有财政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财政资金。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规范各项资金拨付的审核工作,对符合年度预算用款要求和用款计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第十四条财政资金的征收、分配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财政资金账户。财政部门应当对财政资金账户设置情况实施监督。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与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建立预算收入对账制度,及时核对预算收入的收纳及库款拨付情况。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财政资金支出绩效评价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加强财政管理的依据。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将财政监督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工作时,应当同时报告有关财政监督的情况。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执行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财政监督的决定、决议,并反馈执行的情况。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审计等部门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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