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保管合同纠纷高某保管合同纠纷高某保管合同纠纷原审原告史德善,男,1940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沁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翟青,沁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高胜利,男,1954年5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史德善与原审被告高胜利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六月七日作出(201X)沁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民抗[201X]59号抗诉书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六年十二月四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X)焦民立抗字第12号函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二??六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X)沁民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二??七年七月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健美、韩社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史德善的委托代理人崔明霞、翟青,原审被告高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所能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原审诉称,201X年2月2日,,存放在苏水利的煤厂。201X年3月3日我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负责看管此炭,我帮助被告催要傅道权替被告卖的煤炭款。201X年3月5日,。当我继续拉炭时遭被告阻拦,。201X年3月11日,我将傅道权和被告一起叫到山王庄司法所调解。因被告未开增值税发票,双方未协商成。我已尽到帮助被告要款的义务,但被告仍不让拉炭。。原审被告原审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我未收到原告任何香炭。故原告要求偿还炭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审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审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炭款。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X年3月3日被告出具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炭在被告处保管;2、201X年3月6日被告出具的条据一份,证明保管合同成立,被告扣押炭的事实。原审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未签订任何协议。原告出示的两份书证系原告自己书写。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冯、苏的证言各一份;2、证人郜当庭证言,证明201X年2月被告曾帮助傅道权在山西购煤炭在苏水利炭厂存放。原审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郜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证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对其他两份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交过保管费。原审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审本院对双方的证据材料,经过质证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一份和条据一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协议来源合法,被告虽否认未签订过任何协议,认为系原告自己书写,但被告未提供该协议不是被告签名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苏的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证人郜当庭证言,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原审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告史德善与案外人傅道权系翁婿关系。被告高胜利与傅道权有经济往来。原告史德善于201X年2月2日,,存放在苏水利的炭场。同年3月3日,由被告高胜利出面与原告史德善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存放在苏水利煤场内,由被告高胜利同志负责保管。为表谢意,史德善帮助高胜利同志催要傅道权替老高卖煤款。待解决后,。有被告高胜利签名。201X年3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史德善将被告高胜利和傅道权一起叫到山王庄司法所调解,但未调解成功。同年3月6日被告高胜利不让原告史德善将炭拉走,并给原告史德善出具一份书证,内容为:因我不同意史德善同志将炭拉走,所以史德善同志存放在煤厂由我保管的煤炭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及看管中出现的一切事故都由我负责,和史德善同志无关。由被告高胜利签名。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审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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