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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什么错遇到劳动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有什么错一、劳动合同法执法检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谈到2017年常委会对劳动合同法的执法检查。很多现行法律,颁布实施十多年,社会生活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应当进行执法检查,却没有安排执法检查。为什么劳动合同法2017年颁布,2017年生效,常委会就进行执法检查?是因为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在社会上引发了争议。因此,我们有理由期待,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对劳动合同法执法检查的结果,有个明确的交代。这部法律有无错误之处,有无欠当之处?如果法律没有错误,没有欠当之处,则存在哪些障碍其贯彻实施的问题?如果法律本身存在错误或不当,则应当如何予以补救? 常委会工作报告首先说:劳动合同法执法检查“直接关系”“亿万劳动者的切身利益”。这样的认识,未免失之片面。常委会工作报告然后说:“我们深入实际、深入基层,弄清法律实施中的突出问题”。遗憾的是,常委会工作报告并没有告诉我们,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究竟弄清了劳动合同法实施中的哪些突出问题?常委会工作报告接着说:“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显上升,全国规模以上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93%,新签劳动合同的平均期限有所延长,就业再就业工作力度进一步加大,企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权益保护工作得到加强”,然后便把话题转移到“劳动就业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显而易见,常委会工作报告没有回答社会各界对劳动合同法的疑问。劳动合同法刚一颁布实施就引发争论。实施尚不满一年,常委会就匆忙启动执法检查,执法检查究竟发现了哪些突出问题,得出什么样的检查结果,劳动合同法本身是否存在错误或者不当,常委会工作报告均避而不谈。如何能够使人信服? 二、劳动合同法的定位常委会工作报告将劳动合同法定位在“民生”立法,说劳动合同法“直接关系”“亿万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有将劳动合同法误解为“劳动者权益保护法”之嫌。劳动合同法,难道与千千万万企业的切身利益没有直接关系?难道与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没有直接关系?难道与国家整体利益没有直接关系?不能一看到“劳动”二字,就想当然地将劳动合同法定位在“民生”立法,混同于劳动者保护法。这样认识和理解劳动合同法,是片面的,不正确的。劳动合同法不同于劳动者权益保护法,犹如合同法不同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合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合同类型。劳动合同法属于民事法律,是现行合同法的特别法。现行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中所谓“自然人”,在劳动合同法上称为“劳动者”;所谓“法人、其它组织”,劳动合同法上称为“用人单位”,亦即各类企业。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它法律的规定。”据此可知,劳动者与企业之间有关劳动关系的协议,属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合同法与劳动合同法之间,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我们说,劳动合同是现行合同法上的合同的一种;劳动合同关系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劳动合同法是现行合同法的特别法,其立法根据和法理根据,就是现行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因此,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和违约责任的追究,应当遵循现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及总则性规定。片面夸大劳动合同的特殊性,否定劳动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共性,背离合同法基本原则和总则性规定,将劳动合同法混同于劳动者权益保护法,无视劳动合同法的民事法律性质,是劳动合同法的错误根源。三、劳动合同法的指导思想特别应指出的是,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改革开放以来的基本经验有所偏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之所谓中国特色,以及改革开放以来的基本经验,集中体现在如何认识和处理劳动者与企业的关系上,即认为劳动者与企业双方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和冲突。这是实现党和国家提出的建设和谐社会伟大目标之所以可能的基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践和改革开放以来的一系列政策,都是致力于兼顾、协调企业与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建构和谐劳动关系。而建构和谐劳动关系,有赖于切实保障企业和劳动者双方“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法第4条)。劳动合同法,未能正确认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与劳动者根本利益的一致性,夸大了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对劳动合同当事人即企业和劳动者双方依法享有的合同自由,即依法自愿订立合同、决定合同期限和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行了不适当的限制和干预。特别令人难以理解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立法目的”,仅仅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对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只字不提。可见,劳动合同法无视企业的合法权益,忽视对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源于“立法目的”之偏颇。充分表明,劳动合同法立法指导思想,偏离了中国特色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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