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抚顺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抚顺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8 年 10 月 29 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 11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8 年 11月 28 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9 号公布 自 2009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管理第四章 路政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按照职责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管理。县、区(含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务、铁路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建管并重、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市、县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类别,定期公布市、区和县所管辖的城市道路范围。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对维护城市道路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六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配套绿化建设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纳入城市道路的建设规划,并与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道路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投资城市道路建设。第九条 城市供水、供热、供电、排水、燃气、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杆线设施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建设的年度计划及时通知有关管线、杆线产权单位。有关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将与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相关的管线、杆线敷设和改造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下实施。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政府组织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 3 个月内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未办理移交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杆线等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资料和信息数据,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向有关部门移交的同时,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保修期为 1 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管理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合理安排城市道路养护、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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