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特丹规则》与《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关于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比较.doc《鹿特丹规则》与《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关于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比较王淑敏*提要: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作为国际范围内统一民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重要成果,建立了“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的管辖权模式;《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步其示尘,亦采取了鼓励选择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立场,同时保留了海商法自身的特色;两大公约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作为最新的统一国际程序法成果,令世人深思久远。关键词:协议选择法院公约;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鹿特丹规则》;判决承认和执行引言坍庸置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起草的《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取得了令世人欢欣鼓舞的成果,为敦促国际民商事统一管辖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的趋同化进稈发挥了引领作用,特别是该公约建立的“排他性法院选释协议”管辖权模式,为其他国际公约承认与执行当事人双方约定诉讼法院的争议解决方式显示了闪光的示范。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便是这一背景下的另一产物,其屮的国际民事诉讼规则无不折射出《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的理念。经过多年的立法塵战,《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终于2008年12月11LI获得联大通过,确立了管辖托运人、承运人和发货人在国际多式联运合同中所享权利和所承担义务的统一现代法律制度。截止今年9月23U,包括荷兰、挪威、美国、加纳和尼口利亚在内的16个国家在鹿特丹签署了该公约1,由此得名《鹿特丹规则》,并于20个国家最终签署一年后正式生效。该规则借鉴了《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国际公约》(《海牙规则》)及其齐项议定书(《海牙-维斯比规则》),共至《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弘扬了国际多式联运与时倶进的精神,己获得国际海事委员会〈国家行业运输联盟的核可3国际商会°、国际海运局5、欧洲共同体船东协会°以及美国托运人和承运人纷纷发表了支持《鹿特丹规则》的声明。《鹿特丹规则》第丁四章“管辖权”作为该公约重要章节之一,所建立的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规则更是世人关注的焦点。虽然《鹿特丹规则》所辖的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脱胎于《协议选择法院公约》,但其作为最新的统一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程序法成果,更是一道独特的风景线。一、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形式要件的差异《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的形式要件比较宽松随着现代化通信手段的LI新月异,传统的纸质合同已不能满足当事人需求,越來越多的各国立法针对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的形式有所突破,以应变各种复杂多变的国际民商事案件的挑战。《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3条第3款顺应了这一历史潮流变化,赋予协议形式扩大和灵活性的解释。《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3条第3款规定“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的形式要件较为宽松:书面的或通过其他任何通讯方式可以表现可理解的信息以便川于其后参考(essiblesoastobeusableforsubsequentreference),包括电话录音、录像等方式在内的提供未来能够获取信息的证明方式。对于不符合上述形式要件的“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协议选择法院公约》认为并不一定无效,被选择法院可以白行决定审理该案件,但其他国家无须对这种管辖承担《公约》规定的义务,如承认根据合意审理案件的法院做出的判决。《鹿特丹规则》的形式要件比较严格早期的草案仅限于批量合同在早期的UNC1TRA运输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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