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在民法领域,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多种:强制履行、损害赔偿、解除合同、违约金等。每种方式都能够给予受损方以救济,但与其它几种方式相比,损害赔偿所能发挥的作用更为显著。损害赔偿这种救济方式是受损方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选择的,可谓万能,其救济的充分性也是有目共睹的。特别是在经济如此发达的今天,大量的商品和货物都可以在市场上找到替代品,受损方主张损害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来讲都可以节省大量的时间、金钱和人力,也有利于更好的规划下一步的行动。而且,即便在受损方选择了其他几种责任方式的情况下,也仍然保留有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民法以损害赔偿为核心,违约损害赔偿则是合同法的核心。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而在违约损害赔偿的制度中又是以损害赔偿的范围为研究重点。损害赔偿的中心在“偿”。补偿性或填补性是损害赔偿的最显著特点,同时也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指导原则。但怎样才能给予受损方以充分合理的补偿,对于受损方的填补应该包括哪些损害,在学理上和实务中都是难以理清和解决的问题。从古代至现代,从国内到国外,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从来没有中止过,而法律人之间的争论也更是纷纷扰扰,剪不断理还乱。复杂和多变的现实情况将一个个难以预料的案件和问题抛给我们,在措手不及之后,各种各样的法学理论、学说也如雨后春笋般出现了,它们在指明了不同解决方法和途径的同时,也使得问题的方向变得模糊不清。研究者们都在现实和学理的迷雾中摸索前行。但也恰恰如此,使得对这一领域的研究散发着其独特的魅力,充满诱惑。而这,不仅仅是源于它可贵的理论探讨价值,更在于它对于现实所能产生的巨大的指导力和推动力。研究仍在继续。我们也被这一问题所深深吸引。本文从损害的概念着手,探讨损害的类型,这都是研究损害赔偿范围所必不可少的基本要素,也可以说是损害赔偿范围制度中的有机组成部分。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论述和探讨是本文的重点,着重研究可预见性原则以及减损规则在确定和限制损害赔偿范围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由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一个内涵相当广博的论题,其制度中还有一些特殊原则,如与有过失、损益相抵等,但鉴于本文篇幅有限,将不作探讨。损害的概念对于损害概念的阐述,最发达的要数德国的理论。在德国的学术领域,先后产生了两个主要的学说:差额说(利益说)和组织说(损失说)。差额说以债权人的整体财产为研究对象,比较违约行为导致的违约前后财产之间的差额,该差额就是损害。组织说是为了弥补差额说的不足而发展起来的,它舍弃了对整体财产的关注,而改以对具体财物的客观损害的研究,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债务人都必须对具体物品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两者都存在各自的不足,无法囊括所有在事实上可能发生的而又需要法律保护的损害。导致两种理论并存,互相补足。而日本的东京大学教授平井宜雄先生认为,差额说和损失说均不足以说明损害概念作为民事责任要件的任何意义,提出事实说的理论。2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第34页。他认为损害就是权利人因违约行为而遭受到了不利益的事实,仅仅是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责任要件的‘损害’和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民事诉讼过程中不同层次、不同性质的问题,前者属于事实认定,后者属于法律判断。”这种观点将损害的判定视为一种法律判断,对这一问题可以在损害的赔偿范围和计算的制度中进行探讨,而无须在概念层次上加以解决。本文认为这一提法颇具合理性,而且还可以避免繁琐的概念构建和推理。事实证明,德国的损害概念并不完善,容易被复杂化。纵观英美法上的损害问题,由于英美法系的法律传统,它们并不崇尚概念,而只是借助相关的分类和标准在个案中判断损害的范围问题,也取得了非常好的法律效果。因此本文认为,将损害进行概念化研究未必会对损害赔偿范围问题提供很好的帮助。而仔细研究损害分类和确定标准问题则是一种经济有效的方法。损害的分类财产上的损害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财产上损害是指在赔偿权利人财产上所发生的损害,包括一切财产上不利的变动: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还包括财产的消极不增加。反之,非财产损害则指赔偿权利人财产外所受的损害。依传统的违约损害观点,违约损害只限于财产上的损害,对于非财产上的损害一律不予赔偿。这是因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就物质利益的交换所达成的合意,是物化意识的交换,即便违约产生的损失也不应该超出物质范围,因为很难想象当事人的违约会对另一方的非物质利益造成损害。如果一旦对当事人的非物质利益造成损害,便会要求当事人寻求侵权责任以维护之。但社会的发展最终会推动人类思想的解放,许多人渐渐意识到非财产利益对某些合同当事人的重要性,若不对这些利益进行保护,很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对整个合同所拥有的利益落空而却得不到补偿。因此,人们对这一原则逐渐产生了动摇。“原则上不允许在违约之诉中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但例外地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场合以及在一些依通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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