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期协议:概念、本质及其法律效力分析时间:2010-04-12 15:50 来源:未知作者:胡燕来律师所属栏目:劳动仲裁指南点击: 388 次服务期协议:概念、本质及其法律效力分析。服务期协议是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先履行或承诺先履行相应给付义务或为劳动者提供了某种特殊待遇的情况下,要求劳动者对其承诺为本单秦国荣【摘要】服务期协议是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先履行或承诺先履行相应给付义务或为劳动者提供了某种特殊待遇的情况下,要求劳动者对其承诺为本单位工作满一定年限作为补偿并在该期限内不另谋职业的特定契约。它是劳资双方以劳动合同为基础所形成的特殊约定,需要我们借助劳动法和民法的双重思维,结合服务期协议的不同约定进行具体处理。【关键词】劳动合同;服务期协议;劳动者;用人单位案例:张某, 2001 年由南京市某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通过人才引进方式调进,化工厂调进张某时同时解决了其爱人工作和小孩就学问题。同年 10 月,为解决张某的住房问题,化工厂决定资助张某购买市价为每平米 1800 元面积为 120 平米的商品房。由化工厂资助支付每平米 1000 元合计 12万元,由张某支付其余购房全部费用,商品房最终登记为张某为产权所有权人的私人住房。化工厂支付相关购房费用后,要求与张某订立服务期协议,约定张某为化工厂工作的服务期为 10年。如张某违约则退出住房,按照单位为其支付购买住房补贴款的三倍即 36万元作为违约金。同时赔偿化工厂其他一切损失。 2007 年9月,张某提出辞职,化工厂经多次做工作无果后,起诉要求张某或退出住房,或按照 2007 年9月的房屋市场价格赔偿单位损失,或双方平分住房价格上涨所产生的利益。同时要求其赔偿化工厂包括资助其外出开会、参加培训等各项费用计 4 万多元。根据当地统计部门统计的市场价格信息, 2007 年9月张某所购买房屋的市场价格,已上涨至每平米 6800 多元。以上案例作为劳动合同订立与履行中的服务期协议纠纷,近年来已成为颇为常见的劳动争议纠纷主题。而我国新近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仅在其第 22 条规定了服务期的相关情形。根据该法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情况下,才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劳动者违反服务协议,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同时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此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劳动者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但是,由于现实中劳资双方约定服务期的情况远比该法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提供培训方可约定服务期的单一规定表现得更为复杂,因而究竟怎样去认识和理解服务期协议的性质,怎样认定服务期协议的法律效力, 怎样去确认和处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服务期协议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怎样去确定争议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已成为相关劳动合同纠纷必须要解决的理论与实践课题。一、服务期的概念与法律定性对于服务期协议的定义,法学界目前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有学者指出, 所谓劳动关系中的服务期,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劳动者因享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应当为用人单位工作的期限。{1} 也有认为,所谓服务期是指劳动者基于和单位的特殊约定而必须为单位服务的期限。{2} 笔者认为,要准确理解服务期的概念内涵及实质,首先要将这一概念与劳动合同期限的概念区分开来。所谓劳动合同期限,是指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明确保持劳动合同有效存续的起止期间。劳动合同期限乃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或核心条款之一,系确定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履行法定和约定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期间。在通常情况下,劳动合同期限作为劳动合同的普通条款,当事人在约定该条款时,一般不会附加前提性条件。而与此不同的是,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对服务期限的约定则是在特定前提下所进行的专门约定。所谓服务期协议,是指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先履行或承诺先履行相应义务或为劳动者提供某种特殊待遇的情况下,要求劳动者对其承诺为本单位工作满一定年限作为补偿并在该期限内不另谋职业的特定契约。服务期协议属于一种特殊的双务性民事约定,它是在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所形成的,以用人单位先履行或承诺履行劳动合同以外的义务为前提,以劳动者承诺暂时不另谋他就而在一定期限内为本单位提供工作义务为“交换条件”的民事契约[1] 。概言之,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的区别主要有: 第一,性质不同。劳动合同期限作为劳动双方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所必须约定的一般条款,根据《劳动法》第 19条的规定,它同时也是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其性质乃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而共同达成的表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有效存续的起止时限。服务期则是用人单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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